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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故民二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赵峰与屈宏彦、王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峰,屈宏彦,王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故民二初字第921号原告赵峰。委托代理人潘生,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宏彦。被告王丽丽(系屈宏彦之妻。原告赵峰与被告屈宏彦、王丽丽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7月27日、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生、被告屈宏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丽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峰诉称:被告屈宏彦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50000元,2015年2月5日,原、被告通过算账,被告将以前的欠条收回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这些借款除少数几笔转账外,大部分是现金,现金给付的情况到底每次给多少给了几次记不清楚了,共计670010元。被告具体借款的情况如下:2015年2月4日被告屈宏彦向原告借款两笔分别为50000元、750000元;2015年1月中旬,在原告家中被告借现金10000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让其司机在原告处借现金30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75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2014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2012年12月16日,原告委托北京的朋友范小恺向被告工行卡转现金10000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由原告转入被告的银行卡,同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原告转入被告指定的刘彬账户;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500元,转入被告建行账户;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指定王鹏飞的卡上转入24000元,上述陈述的包括以前陈述的内容,以上总计579900元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还款的情况:2015年4月14日,被告通过工行向原告还款150000元,2015年5月初,被告还款20000元,另外被告用车抵顶借款55000元,还现金5000元。被告屈宏彦辩称:2015年2月5日,在被告家餐厅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当时原告和被告说是为了骗原告的父亲,原告是为了让其父亲相信被告借其100多万元,至于原告让被告给他出欠条骗他父亲出于什么目的,被告不清楚。原告向王建中借钱,后来被告给王建中打电话,王建中称赵峰确实向其借款了,实际上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让王某给被告的163000元是事实;原告称让徐某转给被告的30500元及23900元,全部是被告在原告门市上刷的透支卡,然后,原告让徐某将款转给被告的,并非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称被告在其手中借现金100000元,根本不存在;范小恺转给被告的100000元,被告不清楚,需要回去查一下,被告不认识范小恺与其没有业务往来;2015年1月中旬,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属实;2015年2月17日晚上,原告借给被告27500元属实,2015年2月12日转入刘彬名下的50000元和转入的70000元均是真实的。另外被告给付原告的款项:原告当时将被告的一辆车卖了55000元,该款钱没有给被告,抵顶了借款;2015年4月14日12时14分,被告通过银行还给原告150000元,因为当时原告说急需用钱让被告给其打600000元,被告的卡上只有150000元就给原告打过去了;2015年4月30日,还原告现金20000元;另外在被告家中还过原告现金5000元及10000元。被告和原告至今没有算账。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经征得原、被告同意,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数额?被告如何承担还款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赵峰举证如下:(1)欠条复印件一份,载明:今借赵峰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元整,月息(3.5分),用转盘南(233号)门市楼抵押担保屈宏彦2015.2.5日;(2)2015年2月12日转账凭证二份,证明由原告转到被告屈宏彦账户70000元,另外还证明转入被告屈宏彦指定的转入刘彬账户50000元;(3)2014年12月16日范小恺华夏银行电子回单及本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让范小恺给屈宏彦汇款情况;(4)2014年8月25日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徐某向屈宏彦指定账号转入30500元。2014年12月20日,原告赵峰委托徐某转给被告屈宏彦指定的王鹏飞账户23900元;(5)证人王某证实:2015年2月4日,由原告赵峰与被告屈宏彦、王某,在建行取现金50000元、75000元,给付了屈宏彦,另外还证明2015年1月29日,在京杭大街门市由原告给王某现金30000元,由王某给付屈宏彦金,王某是屈宏彦的司机,同时王某还是原告媳妇的表弟,还有2015年2月16日在屈宏彦的车里给付屈宏彦现金8000元;(6)证人徐某出庭证实:与赵峰系表兄弟关系。2014年8月25日,原告赵峰委托我在工行卡上转到屈宏彦建行卡30500元,2014年12月20日,原告赵峰委托我转入屈宏彦指定的王鹏飞的银行账户上23900元,2014年11月,赵峰称向我借款100000元借给屈宏彦,由我直接将款给了屈宏彦,具体什么时间记不清了。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屈宏彦举证如下:2014年6月4日刷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屈宏彦在原告赵峰的路路通门市处刷卡29880元,与原告赵峰陈述转入王鹏飞账户上29800元是对应的,同时说明并非借原告的款。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屈宏彦提交的刷卡记录与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不符,不予认可。被告屈宏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未向原告借款1250000元,对所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可与范小恺无任何关系,但不认可借款之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并非借款系刷透支卡,原告偿还的现金;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徐某转账的30500元及2390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系被告在原告出刷卡,原告将现金支付被告并非借款,对徐某所称借款100000元并无此事。本院对上述证据采信的理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系被告所写,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00之事实,故对其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2)(4)(5)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屈宏彦认可与范小恺不认识,且无任何来往,范小恺且认可系原告屈宏彦委托,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6)由徐某转账被告屈宏彦的两笔30500元及23900元,被告屈宏彦称系刷卡消费并非借款,虽提供反驳证据,但与该两笔转款不符,故反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两笔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徐某证实屈宏彦向原告赵峰借款100000元,由于徐某与赵峰系表兄弟关系,被告对其证言有异议,故徐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其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屈宏彦于2015年1月29日、2月4、2月16日向原告赵峰共计借现金163000元;2015年1月中旬,被告屈宏彦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赵峰通过银行分别向被告屈宏彦账户及屈宏彦指定的刘彬账户转款70000元、50000元,被告屈宏彦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屈宏彦向原告借款27500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屈宏彦向原告赵峰借款100000元,原告赵峰通过范小恺将100000元转给被告屈宏彦;2014年12月20日、8月25日,被告屈宏彦分别向原告借款23900元、30500元,由原告赵峰委托徐某分别向屈宏彦账户及屈宏彦指定的王鹏飞账户转款;上述借款被告均未出具借款条。2015年2月5日,被告屈宏彦向原告赵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赵峰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元整,月息(3.5分),用转盘南(233号)门市楼抵押担保。另查明:被告屈宏彦偿还原告借款情况:原告赵峰将被告屈宏彦的一辆轿车出售所得价款55000元抵顶借款;2015年4月14日,被告屈宏彦通过转账偿还原告150000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现金20000元;另外偿还原告现金5000元。被告王丽丽与屈宏彦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屈宏彦向原告赵峰借款328500元,被告屈宏彦对此并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可。原告赵峰委托范小恺向被告屈宏彦转款100000元,由于被告屈宏彦与范小恺不认识并无经济往来,且范小恺出具证明证实向被告屈宏彦转款系受原告赵峰委托,故该笔款项应视为被告屈宏彦借原告赵峰之款项。原告赵峰委托徐某向被告屈宏彦账户及屈宏彦指定的王鹏飞账户转款54400元,虽被告屈宏彦反驳称该两笔借款系其在原告经营的门市划透支卡,再由原告赵峰支付现金并非借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视为被告屈宏彦向原告赵峰借款。综上被告屈宏彦向原告赵峰借款482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屈宏彦已偿还原告赵峰借款230000元,原告赵峰并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丽丽与屈宏彦系夫妻关系,原告赵峰要求被告屈宏彦、王丽丽共同偿还借款中的252900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由于上述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之主张,于法不合,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赵峰主张被告屈宏彦向其借现金100000元,其证据不足,且被告屈宏彦予以否认,故不予认可。另外原告赵峰所称被告屈宏彦所借的其他款项,因被告屈宏彦有异议,且原告赵峰未提交实际履行的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屈宏彦反驳称偿还原告赵峰现金10000元,原告赵峰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宏彦、王丽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峰借款2529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050元,由原告赵峰负担15930元,被告屈宏彦、王丽丽共同负担5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得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淑平人民陪审员  荣建才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