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执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虞新民与魏瑾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虞新民,魏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1587号申请执行人虞新民,男,196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魏瑾,女,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虞新民与被告魏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的(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481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虞新民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魏瑾返还借款本金35700元及逾期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915.6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魏瑾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期至本院履行。本院除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魏瑾的养老金账户外,未查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目前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表示可以暂缓执行本案,故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再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4816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吉旺晟审 判 员 丁 洁代理审判员 陈孝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史晓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