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突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耿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突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耿某某,女,1990年11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被告刘某甲,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原告耿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斯日古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7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刘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突泉县某村房屋三间及院落(价值40,000.00元)、中型铲车一台(价值30,000.00元)、长城牌小轿车一台(价值65,000.00元),潍坊牌24马力四轮车一台带斗(价值10,000.00元)、绵羊14只(价值3,000.00元)、电冰箱一台是从我母亲处借的、银豹牌125型摩托车一台是我父亲陪送给我的。夫妻共同债务欠韩风春10,000.00元、欠耿彪15,000.00元、欠耿长武10,000.00元、欠耿长丽10,000.00元、欠张桂兰20,000.00元,合计65,000.00元,无存款,无债权。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女孩刘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从2015年7月份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每年给付一次;坐落于突泉县某村房屋三间及院落、中型铲车一台归我所有,长城牌小轿车一台、潍坊牌24马力四轮车一台带斗、绵羊14只归被告所有;债务均由被告负责偿还。无存款、无债权。被告刘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如离婚我要求婚生女刘某乙由我自行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突泉县某村房屋三间及院落(价值40,000.00元)归原告所有。中型铲车一台(价值30,000.00元)、长城牌小轿车一台(价值65,000.00元),潍坊牌24马力四轮车一台带斗(价值10,000.00元)、绵羊14只(价值3,000.00元)归我所有。电冰箱一台是从原告母亲处借的、银豹牌125型摩托车一台是原告父亲陪送的。夫妻共同债务欠韩风春10,000.00元、欠耿彪15,000.00元、欠耿长武10,000.00元、欠耿长丽10,000.00元、欠张桂兰20,000.00元,合计65,000.00元由我负责偿还。另外还有欠孙占峰20,000.00元、欠孙占海10,000.00元、欠王玉忠20,000.00元,合计50,000.00元平均负担。无存款,无债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刘某乙。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突泉县某村房屋三间及院落(价值40,000.00元)、中型铲车一台(价值30,000.00元)、长城牌小轿车一台(价值65,000.00元),潍坊牌24马力四轮车一台带斗(价值10,000.00元)、绵羊14只(价值3,000.00元)、电冰箱一台是从原告母亲处借的、银豹牌125型摩托车一台是原告父亲陪送的。夫妻共同债务欠韩风春10,000.00元、欠耿彪15,000.00元、欠耿长武10,000.00元、欠耿长丽10,000.00元、欠张桂兰20,000.00元,合计65,000.00元,第二次开庭被告又主张有债务50.000.00元原告不认可。无存款,无债权。原、被告由于婚后感情一般,因琐事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2015年6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两枚、刘某乙户口本复印件一页。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琐事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予离婚。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子女,经法庭调解原告自愿放弃抚养权。被告在两次庭审中主张铲车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对共同债务陈述互相矛盾,原告有异议,且被告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父亲陪送银豹牌125型摩托车一台,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自行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突泉县某村房屋三间及院落归原告耿某某所有。中型铲车一台、长城牌小轿车一台,潍坊牌24马力四轮车一台带斗、绵羊14只归被告刘某甲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欠韩风春10,000.00元、欠耿彪15,000.00元、欠耿长武10,000.00元、欠耿长丽10,000.00元、欠张桂兰20,000.00元,合计65,000.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责偿还。五、银豹牌125型摩托车一台归原告耿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斯日古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 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