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二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田金年与赵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金年,赵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340号原告:田金年,男,汉族,1961年9月6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赵兵,男,汉族,1973年7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田金年与被告赵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金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金年诉称:田金年自2011年1月始至2013年3月给赵兵经营的位于刘府镇曹店的石英砂厂送石料。2013年4月26日,田金年与赵兵两次结算,赵兵分别欠田金年石料款100000元、66000元,并分别出具欠条。其中100000元石料款约定月利息一分。经多次催要,赵兵于2014年10月26日支付田金年石料款及利息40000元,尚欠田金年石料款144000元。再催要时,赵兵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请求判令赵兵支付石料款144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4月26日石料款100000元自2014年10月26日起按月息10‰计算利息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赵兵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田金年向赵兵供应石料。2013年4月26日,赵兵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田金年石料款66000元。当日,赵兵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田金年石料款100000元(利息1分)。田金年自认赵兵于2014年10月26日还款本息合计40000元。因下欠144000元石料款未还,田金年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田金年提交的欠条二份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赵兵出具的两份欠条能够证明其与田金年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赵兵应当按照欠条所载货款数额及时付款,其未按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及时还款,显属违约。赵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二张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合计166000元,田金年在诉状中自认赵兵在2014年10月26日支付了本金及利息40000元。按照2013年4月26日赵兵出具的100000元欠条中约定利息为1分(结合本地民间借贷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1分即月利率10‰),自2014年10月26日赵兵支付的40000元中,利息应为18000元(即100000元×18个月×1%),还款本金为22000元,即赵兵尚欠田金年本金数额为144000元(66000元+100000元-22000元)。田金年主张的利息起算本金有误,应为78000元;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应自2014年10月27日起算。田金年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田金年石料款14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起以本金78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0‰计算;二、驳回原告田金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赵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桂 斌代理审判员 王 维人民陪审员 陆承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邵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