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02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2618号原告曹某某,女,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永飞,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某,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曹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荣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飞、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谭某。2004年生育一男孩,取名谭某。婚后被告因原告头胎生育的是女孩,对原告经常辱骂殴打。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并补偿原告与其母亲单独抚养女儿的费用95000元。被告谭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后,相互扶持,感情一直不错。后因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常为此发生争吵。只要原告改正错误,被告愿意原谅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在同一单位工作相识,双方系自由恋爱。1996年2月1日,原、被告在湘潭县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初婚。1996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谭某。2004年生育一男孩,取名谭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经两人努力,购置了房产。近年来,因被告在外偶有听到原告的闲言闲语,致使双方时有争吵。2015年6月7日,双方又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关在家门外面,原告遂搬至单位宿舍居住至今。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30000元及女儿抚养费95000元。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虽有矛盾产生,但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关心,相互体谅,加强沟通和理解,尽力维护家庭的和睦。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某某要求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二、驳回原告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纪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