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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非诉执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与李加智土地行政处罚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李加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天非诉执字第79号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韩晓光,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少珩,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天桥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伟,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天桥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加智,住济南市。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22日向我院申请土地行政处罚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济国土资罚字(2014)第4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为:李加智未经批准,于2013年10月非法占用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东车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2771.37平方米(其他农用地2067.85平方米、建设用地703.52平方米)建设厂房。2013年12月建成一层厂房1栋,三层楼房2栋,并圈建起一封闭院落,已投入使用,截止立案调查时,地上建筑物未发生变化。建成建筑面积约1000平方米。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非法占用集体土地行为。该宗地中703.52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67.85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1、责令李加智将非法占用的2067.85平方米集体土地退还给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东车村民委员会。2、限李加智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东车村民委员会2067.85平方米农用地(其他农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没收李加智在非法占用的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东车村民委员会703.52平方米建设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4、对李加智非法占用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东车村民委员会2067.85平方米农用地(其他农用地)行为,按非法占地每平方米20元处以罚款,计41357元;对其非法占用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东车村民委员会703.52平方米建设用地行为,按非法占地每平方米15元处以罚款,计10552元,以上共计罚款51909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济国土资罚字(2014)第4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作出当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经依法催告仍未全部履行。现申请人请求法院1、责令李加智将非法占用的2067.85平方米集体土地退还给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东车村民委员会。2、限李加智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东车村民委员会2067.85平方米农用地(其他农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没收李加智在非法占用的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东车村民委员会703.52平方米建设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4、对李加智非法占用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东车村民委员会2067.85平方米农用地(其他农用地)行为,按非法占地每平方米20元处以罚款,计41357元;对其非法占用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东车村民委员会703.52平方米建设用地行为,按非法占地每平方米15元处以罚款,计10552元,以上共计罚款51909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的济国土资罚字(2014)第4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李加智既不提起诉讼,又未自动履行全部义务,经催告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责令李加智将非法占用的2067.85平方米集体土地退还给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东车村民委员会。由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三、没收李加智在非法占用的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东车村民委员会703.52平方米建设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四、被执行人李加智于本裁定书送达后七日内缴纳罚款51909元,同时交纳本案执行费用678元,以上共计52587元,交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五、被执行人李加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判长  李子洲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段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