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商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威尔压缩机有限公司与山东威格尔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威尔压缩机有限公司,山东威格尔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559号原告上海东方威尔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园大路9号。法定代表人廖治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锦松,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启文,男,1979年9月14日生,汉族。被告山东威格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开元西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陈志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云,山东广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委,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东方威尔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山东威格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格尔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纪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启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云、张建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公司诉称,2011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压缩机及相关配套产品的销售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仍欠原告尾款389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8900元并自2012年11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相关利息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被告威格尔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交货,属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所交设备有质量问题,经多次交涉仍未解决。原告所诉款项系质保金,因质量有问题故质保金不应返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原告东方公司与被告威格尔公司(原名乐陵市威格尔橡胶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微油双螺杆空气压缩机等设备一宗,价款689000元,原告需2011年10月底前交货,设备质保期为12个月,价款分期支付,于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价款的30%货款,于收货后15日内付合同价款的30%,于安装调试合格或者收货3个月内付合同价款的30%,余合同价款的10%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分数次向原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其中余有38900元质保金未向原告支付。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交付的设备存有质量问题的事实未向本院提出证据加以证实,也未提出相应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的交货义务已完成,且涉案设备质保期已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质量保证金。故原告要求支付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1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相关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拖欠质保金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设备存有质量问题的抗辩,因未能向本院提出证据,也未提起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威格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东方威尔压缩机有限公司货款38900元。案件受理费77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山东威格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盖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