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与罗朔华、彭成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罗朔华,彭成和,江耀光,韦文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2151号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来宾市盘古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汤耀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舜宇,该行资产风险管理部经理。被告罗朔华。被告彭成和。被告江耀光。被告韦文果。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罗朔华、彭成和、江耀光、韦文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已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申请撤诉,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撤回对被告罗朔华、彭成和、江耀光、韦文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负担。审 判 长  赵 延代理审判员  覃明泽人民陪审员  杨荣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燕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