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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执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乐山市恒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勤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218号申请执行人:乐山市恒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李海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杰,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执行人:徐勤,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乐山市恒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徐勤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乐山市恒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195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通过评估、拍卖程序处置登记在被执行人徐勤名下的小型汽车一辆,因二次无人竞买而流拍,经征询申请执行人乐山市恒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意见,申请执行人乐山市恒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以第二次的流拍价183200元接受上述车辆抵偿其相应债权180600元;剩余债权本金1095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徐勤,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荫建审判员  邓 均审判员  余红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梁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