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与张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张琼,杨英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责人苏大存。委托代理人戴木耀,广东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琼。委托代理人XX通,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胜群,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英楠。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4)汕龙法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9月8日23时,杨英楠驾驶粤DY**小汽车沿汕头市中山东路自西往东行驶至金环路口时,与由纪某玉驾驶并乘载张琼沿汕头市金环路自北往南行驶至该路口的粤D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张琼及纪某玉在事故中受伤。龙湖交警大队作出汕公交认字第2014090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英楠与摩托车驾驶员纪某玉各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琼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琼被送往附一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张琼为颅脑外伤、枕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同年9月22日,张琼出院,住院治疗共计14天,期间产生的门诊及住院费用共计22,598.19元。2014年9月29日,张琼接受门诊治疗,产生费用共计1,119.46元。同年10月6日,张琼第二次到附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右额聂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形成、右侧额颞枕部硬膜下血肿。至同月19日出院,张琼住院共计14天,住院费用为9,288.97元。上述期间,张琼产生医疗费用共计33,006.62元,其中杨英楠垫付3,939.05元。2014年12月29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琼构成IX级(九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12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建议营养费900元,出院后护理期评定为44天,建议两次住院期间28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第一次出院后14天及第二次出院后康复前期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张琼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2.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赔偿30,585.83元,杨英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人保公司、杨英楠负担。另查明,粤DY**小汽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上述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4日0时至2014年12月23日24时。根据张琼提供的户籍材料载明,张琼及其女儿林晓妮(1997年12月3日出生)、儿子林佳禧(2000年2月20日出生)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206.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550.2元/年,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9,475元/年,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诉讼期间,张琼放弃对事故中摩托车驾驶员纪某玉的赔偿主张并称纪某玉没有垫付其相关费用;人保公司确认没有垫付张琼费用。原审判决认为,张琼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心理创伤应当得到抚慰。根据张琼的住院收费收据、病历、出院小结及查明事实,张琼的医疗费为33,006.62元;考虑到张琼后续治疗费3,000元为鉴定结论确定的必然发生费用,依法可予支持。因此,张琼的医疗费用合计为36,006.62元(33006.62+3000)。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员,酌定张琼的护理费为13,680元(150×28×2+120×44×1)。根据鉴定结论,酌定张琼的康复费为2,000元,营养费为900元。张琼受伤后住院共计28天,参照汕头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张琼的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28×100)。张琼于2014年9月8日受伤住院接受治疗,定残日为2014年12月29日,应计总误工天数为111天,张琼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月收入及误工费损失情况,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酌定其误工费参照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张琼该项损失为15,045.82元(49475÷365×111)。张琼为城镇居民户口,按汕头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根据张琼的伤残等级,酌定其残疾赔偿金为88,824.4元(22206.1×20%×2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张琼依法负有扶养女儿林晓妮和儿子林佳禧的义务,按照201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参照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被扶养人林晓妮、林佳禧的扶养费为7,970.05元(19550.2÷365×(339+1149)×20%÷2]。上述二项合计,张琼的残疾赔偿金为96,794.45元(88824.4+7970.05)。考虑到张琼伤残等情况,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张琼关于交通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因交通事故造成张琼的损失共177,226.89元。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人保公司系粤DY**小汽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对张琼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予以赔偿。张琼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包括护理费、康复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37,520.27元(13680+2000+15045.82+96794.45+10000),已超过该项赔偿限额,故人保公司应赔偿张琼1**,000元;张琼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39,706.62元(33006.62+3000+900+2800),已超过该项赔偿限额,故人保公司应赔偿张琼10,000元;以上二项合计,人保公司应赔偿张琼1**,000元。抵去交强险已赔部分,张琼尚有损失57,226.89元(177226.89-120000)。根据本案责任认定,杨英楠在该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杨英楠应赔偿张琼超过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的50%即28,613.45元(57226.89×50%),因人保公司系粤DY**小汽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保险的保险人,本事故中杨英楠应赔偿张琼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28,613.45元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故人保公司应对张琼的该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二项合计,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琼损失共148,613.45元。因杨英楠已垫付给张琼3,939.05元,且杨英楠提出其垫付的款项3,939.05元用以抵扣人保公司应赔偿张琼的损失,故相抵后,人保公司实际应赔偿张琼损失144,674.4元(148613.45-3939.0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琼1**,674.4元;二、驳回张琼的其它诉讼请求。债务人未在上述限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5,810元,由张琼负担受理费210元,人保公司负担受理费3,100元,鉴定费2,500元由人保公司负担。人保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将应负担的上述案件受理费向原审法院交纳,并将应负担的鉴定费用直接付还张琼。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行标”)是从外部特征确认残疾等级,并没有肢体机能丧失进行论证,该标准纯属臆测。“行标”仅是行业协会的一份指导性文件,不具有科学性、客观性以及权威性,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原审委托鉴定机构依据该行业指引所作鉴定结论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张琼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证据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标”是在广东省司法厅司法鉴定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组织法医学专家制定并在全省司法鉴定行业参照执行的行业技术标准规范性文件。鉴定机构参照该文件的技术标准对在广东省范围内的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伤残评定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人保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依据该行业指引所作鉴定结论错误,理由能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少峰审判员 陈丽娜审判员 谢榕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鸿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