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红哲与天津市东丽爱之家老年养生院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红哲,天津市东丽爱之家老年养生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哲,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东丽爱之家老年养生院,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开发区一纬路香港花园A区。法定代表人李宝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维,该公司会计。上诉人刘红哲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爱之家老年养生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丽民初字第3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红哲,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爱之家老年养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孙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自2012年12月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任办公室主任。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曾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的期限至2013年12月30日,该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劳动关系仍存续,原告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书》。被告出勤至2014年4月,后提出辞职,于2014年5月8日办理交接。被告入职后月工资为4480元,自2013年9月起降薪。2015年3月3日,被告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5月4日作出津丽劳人仲字(2015)第1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原告支付被告自2014年2月4日至2014年4月期间双倍工资7615.40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原审院提起诉讼。天津市东丽爱之家老年养生院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自2014年2月4日至2014年4月期间的双倍工资7615.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入职后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在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应当承担续订劳动合同的责任。被告以未续签劳动合同为由主张由原告给付二倍工资并不符合法定支付条件,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天津市东丽爱之家老年养生院不支付被告刘红哲自2014年2月4日至2014年4月期间二倍工资7615.40元。上诉人刘红哲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欠发工资15535元;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领导签字的应付款2510元;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800元;4、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垫付款2865元;5、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0日到期后未续签;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被上诉人经常拖欠上诉人工资及各项费用。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爱之家老年养生院对上诉人刘红哲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为:不同意刘红哲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欠发工资、领导签字的应付款、为养老院垫付的费用在仲裁时经仲裁驳回,刘红哲未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就上述内容向原审法院起诉,因此本院在二审中对此不予处理。就上诉人所主张的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问题,尽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12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据此主张双倍工资并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刘红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红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海东代理审判员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笑速 录 员 刘玉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