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1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与刘云含,重庆市彭水县双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刘云含,重庆双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1703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石嘴街金山广场,组织机构代码73394420-1。代表人杨小凡,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中奎,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苗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安继东,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云含,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重庆双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河堡街(亨达大厦三楼),组织机构代码21415519-8。法定代表人王元碧,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诉被告刘云含、重庆双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朱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鑫、人民陪审员付子元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19元(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已预交5419元),减半收取2709.5元,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负担。审 判 长 朱 为代理审判员 陈 鑫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