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韩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韩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爱堂,曹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红霞,曹县古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堂,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1996年9月份,原、被告在长清区打工期间认识,一个月后,原告跟随被告回到曹县,因婚前不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无端怀疑原告,并借故辱骂殴打原告,原告一直忍耐,2014年5月,原告无奈外出打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次子。被告朱某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产生感情后同居生活,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子,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从没有对其猜疑过,更不用说辱骂殴打,被告辛苦打工挣钱都交给原告掌管,今年春节,一家人还在一起过的,不知道原告为何起诉离婚,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曹县古营集镇郭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1996年11月登记结婚后至今感情一直很好,婚后生育两男孩;2、申请证人郭某出庭,证人证称:与原被告系一墙之隔的邻居,没有听见他们吵架过,他们俩人很和睦的,感情挺好,原告出去打工,被告在家看孩子,今年春节他们还在一块过的。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有异议,称该证据内容不真实,形式不合法,缺少出具人签名;对证据2有异议,称证人不了解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虽有异议,但原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可以采信,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6年9月,原、被告在济南市长清区打工时相识,一个月后被告跟原告回到曹县,××××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共同生活,1997年12月6日婚生长子朱相来,2004年7月8日婚生次子朱相意,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被告多在外地打工,原告在家照顾孩子。2014年春,被告也外出打工不回家,后回到娘家不回,被告去原告娘家将原告叫回,此后二人又分别外出打工。2015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均回家过春节。原告在节后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对被告婚前的三间堂屋进行了装修,并新建了两间西屋、一间南屋、一间门楼。被告主张为建房屋欠债务8万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打工时相识,办理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先后生育两个男孩,应该还是有夫妻感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举证。即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不能举证或者举证不充分不能证明自己主张的,将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否认,原告除本人陈述外,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应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已具备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其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增荣代理审判员 朱保亭人民陪审员 苗继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