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刑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刑初字第0034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璧山区看守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世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周某伙同赵某甲(已起诉)等人在璧山区XX镇、XX镇等地多次盗窃余某某、张某甲等农户放养的鸡、鸭。经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鸡、鸭价值人民币653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伙同赵某甲等人在璧山区XX镇XX村X组一处田里,盗走余某某家饲养的8只鸭子。经鉴定,被盗鸭子价值960元。2、2013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伙同赵某甲等人在璧山区XX镇XX店村袁某甲家地坝处,盗走袁某甲家饲养的5只土鸡。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600元。3、2013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伙同赵某甲等人在璧山区XX镇XX村XX组卷洞桥附近,盗走袁某乙家饲养的5只老鸭子。经鉴定,被盗鸭子价值600元。4、2013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伙同赵某甲等人在璧山区XX镇XX村XX组卷洞桥附近一处干田里,盗走刘某某家饲养的2只母鸡。经鉴定,被盗母鸡价值180元。5、2013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伙同赵某甲等人在璧山区XX镇XX村X组蒙子桥附近一处河沟里,盗走张某甲家饲养的5只鸭子。经鉴定,被盗鸭子价值600元。6、2013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伙同赵某甲等人在璧山区XX镇XX村X组一竹林处,盗走赵某乙家饲养的6只土鸭子。经鉴定,被盗鸭子价值720元。7、2013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伙同赵某甲等人在璧山区XX镇XX村X组张某乙家旁的一处田里,盗走张某乙家饲养的2只土鸡。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240元。8、2013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伙同赵某甲等人在璧山区XX镇XX村X组袁某丙家旁的竹林处,盗走袁某丙家饲养的3只土鸡。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330元。9、2013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伙同赵某甲等人在璧山区XX镇XX村X组一农田处,盗走高某某家饲养的5只老鸭子。经鉴定,被盗鸭子价值1500元。10、2013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伙同赵某甲等人在璧山区XX街道X村X组黄土坎处,盗走蒋某某家饲养的8只鸭子。经鉴定,被盗鸭子价值8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钟兴学、张某甲、赵明丽、余某某、袁某乙、刘某某、蒋某某、张某乙、高某某、袁某丙、袁某甲的陈述、证人赵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信息及被告人周某和同伙赵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定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盗窃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5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周某因本案被先行羁押了32日,应予以折抵。即刑期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被害人余某某经济损失960元;退赔被害人袁某甲经济损失600元;退赔被害人袁某乙经济损失6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18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60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乙经济损失720;退赔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240元;退赔被害人袁某丙经济损失330元;退赔被害人高某某经济损失1500元;退赔被害人蒋某某经济损失800元。上述所判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