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陈秀敏与许宏震、杨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敏,许宏震,杨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陈秀敏,女,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聊城市中医医院职工,住聊城市。委托代理人刁焕荣,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宏震,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青岛亿宏博商贸有限公司工程师。委托代理人杨静,女,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杨静,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人保大厦。法定代表人武长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佑,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秀敏诉被告许宏震、杨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刁焕荣,被告杨静并代理被告许宏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敏诉称:2014年4月6日8时30分许,陈秀敏在聊城市中医院院内步行与被告许宏震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杨静名下的鲁B×××××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秀敏受伤。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对其他费用未给予赔付。该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许宏震向事故发生地辖区东昌府区公安分局聊大派出所报案,并认可对该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许宏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许宏震、杨静承担,共计赔偿××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39936.8元。被告许宏震、杨静辩称:2014年4月6日,许宏震驾驶涉案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地停车观察路况再启动车辆时,因注意力及视线在车辆左前方,未注意到车辆右侧陈秀敏进入车辆与墙体的狭窄空间,导致陈秀敏受到伤害,答辩人虽非故意,但对陈秀敏因此受伤深感歉意。另外,就陈秀敏所陈述的侵权损害发生事实的真实性无异议,答辩人负担事故全部责任。答辩人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94705.43元,支出车辆维修费6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一并赔付。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就陈秀敏的损失在保险公司承保限额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该次事故是在中医院撞伤原告,该场所并非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应赔偿。如法院认定我公司应当赔偿,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以及商业三者险责任比例内合法合理赔偿。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涉案车辆驾驶人员“许宏震自愿负全责”的出警证明不能作为我公司赔偿原告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8时30分许,许宏震驾驶涉案车辆在聊城市中医医院院内停车后启动车辆时,因注意力不集中观察不当,未注意行人陈秀敏进入车辆与墙体的狭窄空间,启动车辆将陈秀敏挤伤,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陈秀敏立即被送往聊城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许宏震同日向公安机关报警,向保险公司报险陈述事故经过,并称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陈秀敏在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136天,被诊断为骨盆骨折。2014年9月12日陈秀敏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21日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认定陈秀敏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约为180日。陈秀敏住院治疗期间由许宏震支出医疗费94705.43元。陈秀敏的收入由基本工资和奖金组成,受伤后六个月内陈秀敏被单位扣发其工资11160.42元,被扣发年终精神文明奖881元,被扣发奖金7800元。陈秀敏住院期间由白新芝、刘月芹二人护理,该二护理人员系阳谷县郭屯乡农村居民。沈耽忱于2009年6月2日出生,与陈秀敏系母女关系,沈耽忱由陈秀敏和其丈夫共同抚养。另查明,许宏震和杨静系夫妻关系。涉案鲁B×××××轿车登记在杨静名下,由许宏震驾驶。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人员许宏震具备驾驶资格。以上事实有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聊大派出所出警证明、住院病历、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记录、住院病历、车辆维修费单据、医疗费单据、护理人数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交通费单据、收入证明、工资表、调查笔录、质证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许宏震驾驶机动车时疏于观察、操作不当,导致原告陈秀敏受伤,被告许宏震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过错,原告陈秀敏无过错,故被告许宏震对其过错导致的侵权事实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许宏震驾驶涉案车辆在聊城市中医院发生损害赔偿,依法可参照按照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确定侵权责任,故就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承保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陈秀敏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许宏震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经审查本案证据材料,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可确定如下:1、医疗费94705.43元(被告许宏震已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30元/天×136天);3、护理费29920元(110元/天×136天×2人);4、误工费19841.4元。5、××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沈耽忱生活在城镇,由二人抚养,法庭辩论终结前为5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1122.8元(17112元/年×13年×10%÷2人),依照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赔偿金,××赔偿金共计69566.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136天,并构成十级伤残,应视为造成受伤严重,且原告在该侵权事实中无过错,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酌定200元。8、司法鉴定费1600元。根据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相关规定,原告陈秀敏的损失赔偿具体分配金额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9920元,××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943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误工费405.4元,××赔偿金为1112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许宏震承担。杨静作为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和致害人许宏震的妻子,其自愿与许宏震就陈秀敏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许宏震和杨静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和修车费,该请求与本案诉讼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许宏震和杨静应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秀敏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1408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误工费、××赔偿金为11528.2元。三、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许宏震、杨静承担;四、驳回原告陈秀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4元,由原告陈秀敏承担249元,由被告许宏震、杨静承担2845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即转为实收,执行时应由被告承担部分一并向原告过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进人民陪审员 张修华人民陪审员 刁文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林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