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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舒新波与益阳市洪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新波,益阳市洪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新波,男,1982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晓矛,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介仁,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洪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焰明,益阳市铁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彭俊杰,男,1966年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舒新波与上诉人益阳市洪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舒新波、洪杰公司均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4)资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舒新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矛、石介仁,上诉人洪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焰明、彭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4)资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谌丽霞审 判 员  李学军代理审判员  刘觅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赛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