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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嵊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林雪波与夏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雪波,夏雪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嵊商初字第143号原告林雪波。被告夏雪芳。原告林雪波与被告夏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雪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雪波诉称,2013年1月10日、1月26日和9月18日,被告夏雪芳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0元、30000元和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口头约定利息均按照月利率1.5%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夏雪芳取得借款后,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还本付息。鉴于被告现在债务缠身,只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夏雪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三份,以证明被告夏雪芳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被告夏雪芳既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林雪波提供的证据系书证原件,结合原告的诉称,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夏雪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和举证、质证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月10日、1月26日和9月18日,被告夏雪芳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0元、30000元和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且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归还,虽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催讨的事实,但从原告起诉到法院判决之前,原告已给予被告合理期限,而被告却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视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借款利息,根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本案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但是出借人可以自权利主张之日起,要求借款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雪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雪波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夏雪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方思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