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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973号原告陈某,女。被告宋某甲,男。原告陈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丰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8日生一女孩宋小某,2010年3月18日生一男孩宋某乙。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不知道赚钱养家,我们已经没有夫妻感情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宋小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宋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后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原被告于2003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8日生一女孩宋小某,2010年3月18日生一男孩宋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6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较长,系自主婚姻。双方自2003年结婚至今时间较长,并在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应认定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并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也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合法有效证据。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真正顾念孩子成长,努力改进自身的不足,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丰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召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