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岳林与彭建、李耀斌、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岳林,彭建,李耀斌,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789号原告王岳林,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苏家塘建设村*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田康明,湘潭市雨湖区惟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建,男,199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梓门桥镇龙家村第五村民组,现住湘潭市岳塘区芙蓉路***号。被告李耀斌,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洪山殿镇清境村坳冲村民组。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岳农,湘潭市岳塘区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45号中铁科技大厦11-12层。负责人彭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岳林与被告彭建、李耀斌、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袁紫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岳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康明,被告彭建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岳农,被告长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岳林诉称:2014年4月4日1时20分许,被告彭建驾驶湘KB32**号小型轿车沿岳塘区建设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海关路口转弯进入芙蓉路时,与原告王岳林驾驶的湘C668**号小型轿车搭乘林素南沿芙蓉路由东向西至事发处相撞,造成原告王岳林及林素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岳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湘潭市法检医院和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休息治疗三个月。被告彭建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车主为被告李耀斌,该车在被告长江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被告之间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彭建、李耀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7441.55元;2、请求判令被告长江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误工费变更为17082元,护理费变更为2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2600元,增加后期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变更为2000元,减去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55644.15元。被告长江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垫付1万元医疗费用,应在赔偿总额中扣减;原告诉请过高;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彭建、李耀斌辩称:被告李耀斌并非本案的责任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计算不合理,精神抚慰金不应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计算不合理,医药费发票的金额与原告诉请金额不符;被告彭建、李耀斌仅承担20%的医保外用药,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请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时20分许,被告彭建驾驶湘KB32**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市岳塘区建设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海关路口右转弯进入芙蓉路时,遇原告王岳林驾驶湘C668**号小型轿车搭乘林素南沿湘潭市岳塘区芙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王岳林及林素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认定,被告彭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岳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岳林首先至湘潭市法检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用2528.7元,其中被告彭建垫付2000元。同日,原告转至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5月4日至5月30日,共计2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26842.15元。原告住院期间进行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用645元。2014年9月1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王岳林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3个月,治疗费用凭据,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长江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王岳林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出院门诊康复治疗休息四个月,费用在5000元左右。原告王岳林从事广告业。被告彭建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车主为被告李耀斌,被告彭建系借用该车辆使用,被告李耀斌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长江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长江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被告之间就损害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原告王岳林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误工费15435.12元,原告王岳林住院26天,根据法医鉴定意见,还需休息四个月,误工时间共计146天,原告从事广告业,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商务服务业平均收入38587元/年即105.72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5435.12元(105.72元/天×146天);2、护理费288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3、交通费104元(4元/天×2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意见,酌情认定为1000元;6、后期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为5000元;7、鉴定费1200元;8、医疗费18015.85元,原告在湘潭市法检医院的医疗费为2528.7元,在湘潭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为26842.15元,门诊费为645元,共计30015.85元,被告彭建为原告垫付2000元,被告长江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万元,原告实际的医疗费损失为18015.85元。原告王岳林上述损失合计:44420.9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资料、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预交款收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发生于2014年5月4日湘潭市岳塘区芙蓉路海关地段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认可。被告彭建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车主为被告李耀斌,被告彭建系借用该车辆使用,被告李耀斌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长江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长江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彭建负责赔偿,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耀斌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李耀斌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岳林的上述损失中,误工费15435.12元,护理费2886元,交通费104元,合计18425.12元,由被告长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医疗费18015.85元,合计25995.85元,由被告彭建负责赔偿。原告王岳林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所受损伤较轻,未构成伤残等级,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江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已经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应在赔偿总额中扣减,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长江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彭建、李耀斌辩称,被告李耀斌非本案的责任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计算不合理的辩解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彭建、李耀斌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岳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8425.12元;被告彭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岳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5995.85元;驳回原告王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被告彭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小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袁紫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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