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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3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春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宋东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春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宋东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3250号原告北京春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融城小区。法定代表人高国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小红,女,1966年2月19日出生。被告宋东梅,女,1979年1月21日出生。原告北京春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友物业公司)与被告宋东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友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红与被告宋东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友物业公司诉称,2006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物业委托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委托合同约定的管理事项履行相关义务,被告按其房屋建筑面积94.1平方米每年向原告交纳611.55元物业费,但被告自2012年起一直未交物业费。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东梅给付2012年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528.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东梅辩称,原告所诉房屋产权、建筑面积、欠费时间及欠费数额属实,未交费的原因如下:1、房屋从入住之日起就开始漏水,物业无人管理。2、房屋内有裂缝,物业公司至今没有修理。3、小区卫生较差,无人打扫。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北京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春友物业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原告为怀柔区融城园南区7#-11#楼提供物业服务。并就委托管理事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同时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自2006年11月16日起至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公司止。2010年11月7日,被告宋东梅作为甲方与原告春友物业公司(乙方)签订《居住小区物业委托合同》,将其所有的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融城园南区×号楼×单元×室委托给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同时就委托管理事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其中第16条约定,乙方每年从1月1日至12月31日向甲方收取该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甲方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交纳每年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该条同时对物业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作出了约定,双方约定为保洁费每年每户48元、公共秩序维护费每年每户48元、生活垃圾外运费每年每户30元、绿化维护费每年每建筑平方米0.55元、化粪池清掏费每年每建筑平方米0.3元、管理费每年每建筑平方米2.4元、小区公共设施维修费每年每建筑平方米1.91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宋东梅系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融城园南区×号楼×单元×室业主。因其未能按时交纳2012年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催收未果。2015年5月15日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宋东梅给付拖欠的2012年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528.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3年12月16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在(2013)怀民初字第0461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春友物业公司2008年至2012年度在怀柔区庙城镇融城园南区7#-11#楼提供的物业服务未见明显瑕疵。2014年7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在(2014)怀民初字第0479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春友物业公司在2013年度及2014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提供的物业服务与合同约定构成明显差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居住小区物业委托合同》、收缴物业费通知、交费通知照片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春友物业公司与被告宋东梅签订的物业委托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宋东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原告有权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交纳相应的物业费用,被告也应履行交纳物业费用的义务。结合被告的辩称意见及本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在2011年、2012年提供的物业服务未见明显瑕疵,但,2013年度、2014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原告提供的服务质量与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及质量标准之间构成明显差距,对于该期间的服务费用,本院予以酌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东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春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二年至二○一三年度及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一千四百三十七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春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宋东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宋东梅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建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