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赵华平与上海丰誉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565号原告赵华平。被告上海丰誉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永春。委托代理人刘钧。原告赵华平与被告上海丰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华平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署了《上海世博展览馆购物中心美食广场(暨上海UFO国际美食广场)商铺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上海世博展览馆美食广场A09商铺(以下统称系争商铺)。2013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不再继续承包经营系争商铺,被告表示同意,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做了“退场申请”,并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确认退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6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及剩余租金24,000余元。2014年被告公司员工以现金的方式退还了原告1万元租金,但就剩余租金及保证金合计74,000元至今未退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6万元及部分租金1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退款利息,以74,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主张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自愿表示,双方合同终止后,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6万元,并以6万元为本金支付从2014年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丰誉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署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经营系争商铺,承包面积为26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是承包面积的60%,为15.50平方米;商铺供乙方经营“桂林风味”,承包使用期限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1月31日;承包管理费以下述A、B两制度取其较高者计提:A保底制度:在承包期限内,根据世博展览馆当月实际展会排期情况,展会日,24元每平米每天;布展日(展会开幕前一日),8元每平米每天;撤展日(展会闭幕后一日),5元每平米每天,上述情况之外的无保底;B提成制度:乙方当月销售额的20%;乙方在合同期内对于维护甲方提供的桌椅、装修、电器等服务设施设备的完整,及保障餐饮卫生安全、防火防水安全而交纳给甲方的履约保证金,待合同期满后,乙方没有损坏损毁服务设施设备及无任何安全事故的,甲方需全额返还保证金的总额给乙方,……;本合同签署后即缴纳5,000元定金,乙方在3日内向甲方一次性缴纳155,788元,包含①保证金6万元整;②进场资格费2万元整;③乙方按照保底制度,预付7万元整;④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物业管理费,……;乙方在合同期内因经营原因提前退场,需在正式营业期满5个月后,提前3个月通知甲方,待乙方设备完全退场、运营前款全部结清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扣除乙方档口装修费2万元后,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元签约预定金,被告出具收据,2012年12月14日,被告丰誉公司再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赵华平交纳的履约金150,788元。2014年1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原告保证金。2015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如所请。以上事实,由《上海世博展览馆购物中心美食广场(暨上海UFO国际美食广场)商铺承包协议》、收据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承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目前双方的承包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根据约定,被告应将原告支付的保证金予以退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6万元保证金,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保证金6万元从合同期满次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退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丰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丰誉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华平保证金6万元;二、被告上海丰誉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华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上海丰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