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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汪民一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叶立民与朴仁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立民,朴仁和,安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汪民一初字第78号原告叶立民,女,满族,无职业,现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叶荷,女,满族,职员,现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蔄丽,汪清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朴仁和,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朴东和,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被告安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法定代表人金武,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宝民,男,汉族,职员,现住汪清县。原告叶立民诉被告朴仁和、安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立民的委托代理人叶荷、蔄丽,被告朴仁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朴东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立民诉称:2014年10月18日16时5分,被告朴仁和驾驶的车牌号为吉HF16**号摩托车沿汪清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幸福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事故。经汪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朴仁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朴仁和驾驶的吉HF16**号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朴仁和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15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朴仁和、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合计447200.00元(被告朴仁和赔偿327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被告朴仁和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向原告赔偿327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叶立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及委托代理人叶荷与原告是父女关系。另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2、汪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此次事故中被告朴仁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汪清县人民医院、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及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各4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119283.65元。4、汪清县人民医院、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诊断书、出院证、门诊诊断书复印件6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65天。5、交通费收据及营养餐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支付交通费1000.00元、营养费260.00元。6、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吉天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274号、吉天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5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鉴定为一级伤残,需两人护理60日、一人护理190日;原告四肢瘫患需完全护理依赖。7、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鉴定费2200.00元。被告朴仁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地点在汪清县汪清镇合泰家园前面道路上,与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地点不一致。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1、原告叶立民提供的1号、3号、4号、5号、6号、7号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叶立民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被告朴仁和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交通安全法”和“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相关规定,行人确认安全后通过,行人不能越过两条横行线。原告叶立民违反“交通安全法”第62条、第75条的规定,而且当时被告驾驶的摩托车速度较慢,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1月8日被告向延边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2015年1月13日延边州公安局做出立案通知书,2015年1月30日做出复议终止通知书,其理由是原告叶立民已向汪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被告朴仁和提供的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原告提出异议,称合泰家园前面公路就是幸福屯路口,被告所述的发生交通事故地点是同一个地点,且发生交通事故地点是交警队认定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8日16时5分,被告朴仁和驾驶吉HF16**号摩托车沿汪清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幸福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叶立民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汪清县人民医院、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共住院治疗65天,支付医疗费119283.65元。2014年10月18日,汪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汪公交证字(2014)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朴仁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立民无责任。经原告叶立民的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叶立民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本次鉴定为一级伤残,本次损伤需要两人护理60日、一人护理190日;原告四肢瘫患需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被告朴仁和驾驶的吉HF16**号摩托车向安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朴仁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150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的驾驶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汪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汪公交证字(2014)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朴仁和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及《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朴仁和驾驶的吉HF16**号摩托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数额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的标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0000.00元。剩余款项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朴仁和和被告叶立民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朴仁和向原告叶立民一次性赔偿327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朴仁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叶立民支付赔偿金327200.00元。二、限被告安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叶立民支付赔偿金1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4004.00元(原告已缴纳2538.50元)由原告叶立民负担2538.00元、由被告朴仁和负担1465.50元;保全费2520.00元由原告叶立民负担2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朴明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靳诗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