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吴风林诉赵亮、吴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风林,赵亮,吴晓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商初字第346号原告吴风林,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达斡尔族,农民,住内蒙古呼伦贝尔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腾克尔镇委托代理人李树维,黑龙江李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亮,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吴晓莉,女,1991年9月8日出生,达斡尔族,个体,住内蒙古呼伦贝尔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腾克尔镇原告吴风林诉被告赵亮、吴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维、被告吴晓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亮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原告的女儿女婿,2014年1月1日,二被告因打算买新客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用款时间为一年,并出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违约金是合同标的额的20%;并约定如果不按期还款按月利2%给付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12,000.00元(利息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给付6个月)及违约金20,000.00元。被告吴晓莉辩称:认可这笔债务,该借款系被告二人共同生活期间为购买客车所借,并出具了借款合同。在离婚时约定由二被告各负责偿还50,000.00元本金。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欠款事实。证据二,赵亮与吴晓莉离婚判决书一份。证明赵亮和吴晓莉对借款事实自认。被告赵亮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晓莉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离婚判决书无异议。对证据的质证、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上有被告赵亮的签字,客观、真实、合法,且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违约金为合同标的额的20%,逾期还款利息为月息2%,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依法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违约金20,000.00元,因其未就被告逾期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诉请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亮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亮、吴晓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风林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按月息二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00元,减半收取1,470.00元,由被告赵亮、吴晓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向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