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1831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林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贤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014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3月21日,双方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表露无遗,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簿一本,拟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户籍登记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3日登记结婚。3、原告在武警福建省总队医院的分娩记录、产科出院小结,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16:23生育一男的事实。被告辩称:1、原告所陈述的双方结婚、婚生子生育时间等事实无异议。2、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夫妻确有争吵,同意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并负担抚养费。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三份证据均为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子(未申报户口),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其夫妻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可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未申报户口)现随原告生活,且未满两周岁。从有利于婚生子生活考虑,原、被告的婚生子(未申报户口)应由原告直接抚养较为适合,被告应负担抚养费至18周岁止。综合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及婚生子的年龄情况,本院酌定抚养费为每月7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2015年4月份起至今的抚养费15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10万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未申报户口)由原告吴某某直接抚养,被告林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15日前应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婚生子(未申报户口)的抚养费700元至婚生子18周岁止;三、被告林某某享有探望婚生子(未申报户口)的权利,原告吴某某应予以协助。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计12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贤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的子女探望】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