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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许某甲与被上诉人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甲,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甲,男,1960年5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女,1959年4月30日出生。上诉人许某甲与被上诉人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许某丙甲于2014年11月4日向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许某甲与程某某离婚。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1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许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甲、被上诉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78年前后,经媒人介绍,许某甲与程某某认识并订婚。1981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前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婚后生育三名子女,长女许某乙,1985年2月14日出生,次女许某丙,1986年3月6日出生,儿子许某丁,1990年6月16日出生,均已成年。另查明,许某甲曾于2012年4月10日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2年7月31日判决不准许某甲、程某某离婚。原审法院认为,许某甲与程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且生育了三名子女,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分居生活,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依法不应准予离婚。许某甲要求与程某某离婚,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许某甲与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许某丙甲负担。上诉人许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感情长期不和,经常生气吵架,特别是十多年前夫妻矛盾激化以来,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加之上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事实婚姻,对于事实婚姻,调解不能和好的,应判决准予离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准予离婚。被上诉人程某某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双方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已三十余年且生育三个子女,现上诉人起诉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分居满2年,但不能证明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许某丙甲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许某丙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保中审 判 员  刘卫星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鹿国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