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昆山市豫亚模具有限公司与上海可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272号原告(反诉被告)昆山市豫亚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进国。委托代理人陈诚,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涛涛,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可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惠。委托代理人王美玲。委托代理人罗月珍。原告昆山市豫亚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亚公司”)诉被告上海可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承颖独任审判,被告可大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5年6月16日、同年8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诚,被告可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美玲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可大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月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豫亚公司诉称:豫亚公司长期向可大公司供应导轨、旋转插头等产品。双方对账,可大公司确认欠付豫亚公司货款163,116.6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后豫亚公司向可大公司购买三台注塑机、一个水塔及粉料机,合计总价48,000元。双方协商该款项从可大公司应付款中扣除。故可大公司仍欠豫亚公司货款115,116.60元。豫亚公司多次此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可大公司偿付豫亚公司货款115,116.60元;2、可大公司偿付豫亚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5,116.60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被告可大公司辩称:对豫亚公司诉请的货款及逾期利息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关系为可大公司委托豫亚公司开模,豫亚公司按照可大公司订单,以此模具进行生产。双方合同约定涉及产品造型及涉及设计图纸等知识产权均为可大公司所有,但在生产过程中,豫亚公司未经可大公司授权,擅自生产产品并销售,导致可大公司货品积压,造成可大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可大公司反诉,请求判令:豫亚公司赔偿可大公司损失45,000元(包括货物积压损失32,090.20元及可得利益损失12,909.80元)。此外,可大公司保留要求豫亚公司返还模具的诉讼权利。针对可大公司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豫亚公司辩称:豫亚公司不存在擅自销售可大公司产品的行为;即使豫亚公司有擅自销售的行为,该行为也不必然导致可大公司库存积压,两者之间并无必然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可大公司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可大公司出具函件一份,函件载明:截止当日共计欠付豫亚公司货款163,116.60元,因豫亚公司未经可大公司许可,将可大公司产品擅自出售,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及信誉影响;故在应付账款中扣除45,000元作为罚款;2015年4月10日,豫亚公司向可大公司购买三台注塑机、一个水塔、粉料机,总价48,000元,扣除上述罚款及设备款,可大公司共欠豫亚公司货款70,116.60元。可大公司在该函件上盖章确认。豫亚公司与可大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沟通开票事宜,嗣后,豫亚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可大公司签收。庭审中,可大公司向本院提供《LED模具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豫亚公司须根据可大公司或其授权第三方的订单进行生产,合同所涉的产品造型及设计图纸等知识产权为可大公司所有,豫亚公司不得向任何公司和个人泄露,否则将承担相关损失;豫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可大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可大公司支付模具费用;豫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可大公司损失。可大公司提供库存统计一份,证明其积压库存;豫亚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可大公司提供案外人阳江某某(以下简称“啄木鸟公司”)的合同、送货单、快递单一组,证明豫亚公司擅自销售行为;豫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豫亚公司销售的是可大公司定制产品。庭审中,可大公司向本院申请啄木鸟公司采购人员郑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郑某某到庭陈述,其向豫亚公司购买灯具,金额为1,800元左右,部分产品带有可大公司标志。豫亚公司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豫亚公司擅自销售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可大公司所称的损失数量。以上事实,由豫亚公司提供的函件、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邮件、发票签收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豫亚公司与可大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豫亚公司为可大公司制作模具,并按照该模具进行生产,所生产的产品有特殊定制要求,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关于本诉部分,可大公司对于其欠付豫亚公司价款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豫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可大公司确存在逾期付款事实,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豫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可大公司进行过催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构成,故本院依法将该利息损失起算点调整为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5年5月5日,并考虑到双方违约程度以及豫亚公司实际损失,酌情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关于反诉部分,本院认为,可大公司在2015年4月10日出具函件,要求扣除45,000元罚款,系其单方意思表示,豫亚公司对其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豫亚公司并无约束力,可大公司不能据此扣款。根据双方《LED模具合同书》约定,豫亚公司须按照可大公司及其授权第三方订单进行生产,现可大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豫亚公司销售给啄木鸟公司的部分产品印有可大公司标志,但可大公司既不能明确上述产品数量,也未能就其主张的损失合理性以及损失与豫亚公司上述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可大公司要求豫亚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可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昆山市豫亚模具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15,116.6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可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昆山市豫亚模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15,116.6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可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反诉请求。如果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1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1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5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893.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可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承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晓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