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丁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732号原告丁某,务工。委托代理人沈承才,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某甲,务工。原告丁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向涛、人民陪审员胡政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承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告丁某与被告黄某甲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长期吵闹。原告丁某曾于2014年3月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法院于2014年5月4日判决不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此后,原告丁某与被告黄某甲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丁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仙桃市剅河镇谢场大道85-3号的二室一厅商品房1套及车牌号为粤B×××××的大众牌小汽车归被告黄某甲所有。原告丁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仙桃市民政局及仙桃市剅河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1份,证明原告丁某与被告黄某甲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证据二:户籍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黄某甲及儿子黄某乙的身份信息。证据三:(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29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丁某曾于2014年3月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法院于2014年5月4日判决不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证据四:仙桃市剅河镇何台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丁某与被告黄某甲夫妻感情不合,分居7年的事实。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法院于2014年5月4日判决不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后,原告丁某与被告黄某甲分居至今的事实。证人万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丁某与被告黄某甲因感情不和分居7年的事实。被告黄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丁某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丁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丁某提交的证据四及证人张某、万某的证言,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与被告黄某甲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原告丁某曾于2014年3月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法院于2014年5月4日判决不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此后,原告丁某与被告黄某甲未共同生活。另查明:原告丁某自愿给付被告黄某甲经济帮助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丁某与被告黄某甲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判决不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后,原告丁某与被告黄某甲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丁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丁某提出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仙桃市剅河镇谢场大道85-3号的二室一厅商品房1套及车牌号为粤B×××××的大众牌小汽车1辆归被告黄某甲所有,因未向本院提交该两项财产的权属登记,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原告丁某自愿给付被告黄某甲经济帮助费30000元,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原告丁某一次性给付被告黄某甲经济帮助费30000元。三、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宏代理审判员 向 涛人民陪审员 胡政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