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商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兆科与李京钊、马玮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科,李京钊,马玮玮,王华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商初字第511号原告王兆科。委托代理人张燕,荣成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京钊。被告马玮玮。第三人王华军。原告王兆科诉被告李京钊、马玮玮,第三人王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科的代理人张燕,被告李京钊、第三人王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玮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科诉称,被告李京钊、马玮玮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王华军为李京钊雇佣的司机。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李京钊购买原告的外胎和内胎垫带等共计价值63546元。2008年7月31日,被告李京钊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2009年被告李京钊用旧轮胎与原告抵顶款项13000元,现被告李京钊尚欠原告款项55546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轮胎款55546元。被告李京钊辩称,我买过原告的轮胎,但没有买那么多,我付过一部分款,付了多少记不清楚,我总共欠原告2万多元钱,我又用轮胎抵顶了1万多元钱,所以我现在只欠原告1万元。被告马玮玮未答辩。第三人王华军辩称,被告李京钊买过原告的轮胎,但总共买过多少轮胎我不清楚,我只负责开车。当时我与被告李京钊是雇佣关系,我给李京钊开车运货。车每次坏了以后,李京钊就通知原告去给我送轮胎,我只在收到的轮胎单子上签字,我没给原告对过账,也没有在对账单据上签字。打单据的日期正好我不在家,我与李京钊在唐山买车。即使打单据的话,也不可能我来打,只能让老板来打。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京钊、马玮玮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王华军为李京钊雇佣的货车司机。2008年7月31日,被告李京钊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2009年9月25日,第三人在原告出具的保管帐上签字。该账目记载了被告李京钊自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间在原告购买轮胎的明细,并载明截至2009年9月25日,共计欠轮胎款63546元。2009年被告李京钊用旧轮胎抵顶欠款13000元。扣除后,被告李京钊尚欠原告款项55546元。庭审中,因第三人王华军不认可保管帐上签名系本人所签,原告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保管帐上“王华军”的签字系本人所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管帐、借条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李京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京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李京钊欠付原告多少轮胎款项。第三人王华军为被告雇佣的司机,被告李京钊认可在原告处购买过轮胎,王华军在保管账目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李京钊来承担。李京钊辩称的自己不可能使用那么多的轮胎,因无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马玮玮与李京钊系夫妻关系,马玮玮应当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玮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京钊、马玮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兆科支付轮胎款及欠款共计55546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鉴定费1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丽人民陪审员 李顺福人民陪审员 毕云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世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