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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民初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技诉被告李仲德、徐占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民初字第00624号原告王技,女,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家住佳县。被告李仲德,男,195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佳县。被告徐占耀,男,汉族,1963年2月17日出生,住佳县。原告王技诉被告李仲德、徐占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志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技,被告徐占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仲德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技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李仲德因需购买机械设备资金周转不畅,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0000元,期限为一年,约定月利率2%,利息按季度结算,被告徐占耀为保证人。被告李仲德将利息还至2015年8月4日。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李仲德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被告徐占耀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6月19日被告李仲德向原告王技借款人民币20万元,贷款期限1年,约定月利率为2%,按季结息,保证人为徐占耀。被告李仲德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徐占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辩称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向其主张过权利,自己已免除保证责任,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纳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6月19日,被告李仲德因需购买机械设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利息按季度结算,被告徐占耀为保证人。被告李仲德将利息清至2015年8月4日。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李仲德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被告徐占耀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王技与被告李仲德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被告徐占耀为保证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2%,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李仲德归还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应予支持。原告王技与被告徐占耀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徐占耀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王技在贷款期满后6个月内未向被告徐占耀主张过权利,被告徐占耀已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王技请求被告徐占耀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仲德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技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5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技对被告徐占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仲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志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雨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