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余某某、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509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被告余某某,男,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委托代理人黄远敦,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男,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余某某、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郇小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远敦和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余某某叫其到被告许某某家安装模板。原告在做事过程中从楼上摔下,后经鉴定为两处九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117272.61元。被告余某某辩称,其叫原告做事是存在的,工程是被告许某某发包的;其次原告在做事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因为原告不是在安装模板过程中摔下来的,而是到隔壁已经浇好的房子时踩翻了楼梯,连人带梯摔倒的,因此和安装模板工作无关;最后,其应当与被告许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许某某未辩称,当时不在现场,因此不知道原告摔倒,并且工程是全权委托给了被告余某某。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22870.74元;3、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为1300元;4、永修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两处九级伤残,误工日评定为120日,护理日和营养期评定为60日;5、被扶养人身份证明,证明被抚养人情况;6、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用支出;7、住院和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上述证据,被告余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证据2,其中有两份7元和9元是重复的,应该在总数中减去16元;关于证据6中的交通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用很多出发地为马湾、梅棠等地,与实际不符;被告徐保红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余某某的意见,同时认为其并不认识原告本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余某某雇请原告陈某某在被告徐保红家安装模板,工钱按照点工计算每天200元,该工程系被告徐保红包工包料发包给被告余某某。原告陈某某在一楼安装模板过程中,因缺少短料,看到隔壁一栋已经浇好的房子上有料(价值十元左右),且有一简易楼梯在边上,原告打算到隔壁房上拿取短料,在踏上简易楼梯时摔下。原、被告均不知简易楼梯是谁制作的,隔壁工程的承包人和被告余某某系同行,相互认识。原告受伤后,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鉴定原告为两处伤残九级,误工日评定为120日,护理日和营养期评定为60日。被告余某某已经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9800元。另查明,被告许某某的房子共四层,被告余某某无相关资质。原告陈某某在安装模板过程中,被告余某某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原告陈某某施工所在的楼层层高约3.7米左右。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和被告余某某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其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余某某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即原告陈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许某某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余某某,其存在选任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陈某某在从事模板安装过程中擅自到他人工地拿取短料,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余某某相应的责任。关于被告余某某辩称原告在做事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要求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意见,因被告余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并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且原告陈某某的最终目的是为完成施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并不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因此,被告余某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陈某某负事故20%责任,被告许某某负20%的选任过错责任,被告余某某负事故60%责任。针对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其中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5520元、残疾赔偿金46538.2元、抚养费6944.16元、赡养费10850.25元,因原告有住院和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为凭证,且被告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2870.74元,其中确有16元重复,除去该部分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2854.74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60天×26元/天=1560元,根据原告的鉴定结论,原告的该项诉请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20天×200元/天=24000元,因原告为农村户籍且无证据证实其务工损失为每天200元,本院按照2014年江西省统计数据,原告的该项损失应为120天×(28991元/年÷360天)=9663.6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不在乘车区间内,根据原告的住院地点和家庭住址,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11790.95元。据此,被告余某某应当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总计67074.57元,除去被告余某某已经赔偿的29800元,被告尚须赔偿原告陈某某37274.57元;被告许某某应当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总计22358.19元;二被告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37274.57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总计22358.19元;三、上述赔偿被告余某某和被告许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46元,减半收取1323元,原告陈某某负担674.73元,被告余某某和许某某连带负担648.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郇小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滋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