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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4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董坤与被上诉人“登云学院”网站名誉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坤,“登云学院”网站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4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坤,男,1970年5月30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云学院”网站,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马鞍山西路****号。上诉人董坤因与被上诉人“登云学院”网站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22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董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董坤以昆山登云科技职业学院开设的“登云学院”网站上登载的内容侵犯其人身权利为由,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登云学院”网站删除侵权网页;2、判令“登云学院”网站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登云学院”网站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壹万元;4、判令“登云学院”网站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登云学院”网站并非具有诉讼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故“登云学院”网站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董坤的起诉。宣判后,上诉人董坤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受理本案时,并未告之被告主体不合格,审理过程中并未依法查明被上诉人“登云学院”网站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审理。本案按上诉人提供的“登云学院”网站地址,邮寄开庭传票及诉讼材料,昆山登云科技职业学院在收到传票后向本院出具了一份书面情况说明,并附有4份裁判文书,该4份文书均是董坤与“登云学院”网站登载内容侵权产生纠纷而引发诉讼,诉讼主体均是董坤与昆山登云科技职业学院。上述事实有,“情况说明”、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起诉的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起诉时有明确的被告,法院就应当受理,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董坤起诉所列被告“登云学院”网站未经相关职能部门登记成立,也无独立财产可供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属于具有诉讼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原审法院以董坤所列被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所作裁定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判裁定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剑飞代理审判员  左自才代理审判员  王长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