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少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少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柯长军、人民陪审员彭绣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2时许,被害人何某在十堰市茅箭区施洋路“民爆仓库”路口将一油桶踢倒滚到路边,被告人罗某骑摩托车路过时发现油桶,随后停车准备捆绑油桶带走,何某上前对罗某带走油桶的行为进行辱骂,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厮打中罗某将何某推倒在马路边护栏上致何某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罗某赔偿被害人何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被害人何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何某的病历、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谅解书、收条、证人邵某、曹正亮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十)公(刑)鉴(法)字(2014)M2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柯长军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