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1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马军与朱祖年、合肥华悦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朱祖年,合肥华悦货运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1997号原告:马军,男,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委托代理人:王运健,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祖年,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合肥华悦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812295-3。法定代表人:周建华,总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281760-0。负责人:赵文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杭生,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成元,该公司员工。原告马军诉被告朱祖年、合肥华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悦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雯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运健,被告朱祖年,被告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杭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军诉称:2014年7月31日6时15分左右,被告朱祖年驾驶牌照为皖A×××××货车,沿合肥市龙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宿松路交叉口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原告撞倒致伤,并造成原告车辆及两部手机损坏。随后,原告被送至省立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骨盆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肝损待查。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入院,至2014年8月23日出院。医嘱要求原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三个月卧床休息、半年内禁止负重。期间费用,各被告仅支付43000元。事故经合肥市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被告朱祖年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马军无责任。经调查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原告住院后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一直没有达成协议。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朱祖年、华悦公司连当赔偿原告医疗费45451.2元及二次手术费(具体金额待鉴定后确定);二、被告朱祖年、华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损失10400元(包括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7960元、营养费720元);三、被告朱祖年、华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营养费及误工费(具体金额待鉴定后确定);四、被告朱祖年、华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金额待鉴定后确定);五、被告朱祖年、华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800元;六、被告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马军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5451.2元、残疾赔偿金1043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误工费25046.14元、护理费21470元、营养费3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442.23元、鉴定费3530元、财产损失1800元,合计272653.37元。被告朱祖年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3335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华悦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于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原告部分诉请标准过高,部分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进行核定。三、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原告医疗费中经鉴定非医保用药31001.04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四、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31日6时15分左右,朱祖年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轻型普通货车,沿合肥市龙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宿松路交口时,遇马军驾驶无号牌二轮汽油机车沿宿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皖A×××××轻型普通货车前部撞到无号牌二轮汽油机车,致马军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马军于2014年7月31日至8月23日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头部外伤清创缝合术后、右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肝损待查。出院时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随诊等。治疗期间马军多次至医院门诊复查,先后花去医疗费共计87896.2元。审理中,原告马军申请对其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伤残等级、劳动能力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并支付3530元,被告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申请对原告马军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花费的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及医保目录内自付比例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5年6月26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马军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髋臼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马军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马军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的后遗症评定为相当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误工期限共为240日,营养期限共为105日,护理期限共为105天;马军拟行骨盆骨折内固定取出的费用约为10000元;马军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住院治疗的总费用为84398.2元,其中非医保范围费用(即医保目录内自付比例费用)为31001.04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对原告马军事故中损坏的电瓶车及手机损失进行了确认,其中马军电瓶车损失为1300元,手机损失为500元。另,2013年马军即在合肥市经开区石门路88号南艳湖畔御湖观邸2幢1502号居住,马艺欧(2015年2月19日出生)系原告马军与徐其敏婚生子。再查明:皖A×××××号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朱祖年,登记挂靠在被告华悦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用黑体字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另,在华悦公司与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重要提示栏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保险单背附保险条款内容与投保单相同,请再次阅读保险单所承保险别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别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华悦公司在此后盖章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费用,被告朱祖年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33350元。审理中,被告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同意将被告朱祖年为原告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条款、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房产证、出生医学证明、物损损失确认书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祖年驾驶皖A×××××号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马军受伤的事实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朱祖年在驾驶过程中有过失且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悦公司系皖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应与朱祖年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作为皖A×××××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应扣除原告马军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31001.04元,并提供了投保单、保险条款以证明其已经对相应的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告知的义务,被告朱祖年虽不同意扣除非医保费用,但对投保单中投保人华悦公司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非医保费用免责条款作为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条款的内容、含义及法律后果,该条款才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根据投保人华悦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及保险单重要提示栏及保险条款载明内容,保险人在签订该合同时已对非医保费用免责条款的内容用黑体字予以加黑处理,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并在保险单重要提示栏中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且投保人华悦公司亦在其后盖章确认,能够认定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已对非医保费用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主张扣除31001.04元非医保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马军的损失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核定后,由该机动车承保人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朱祖年、华悦公司共同承担31001.04元非医保费用,余额由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军的损失为:1、医疗费87896.2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医药费收款凭据,结合门诊病历予以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住院时间24天)。3、营养费3150元(30元/天×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马军营养期限105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25046.14元(38091元÷365天×240天),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受伤之前在南门换乘中心从事摩托车、电动车的维修工作,应按照修理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现因原告既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所从事工作的行业类别,根据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本院酌定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4839元/人/年计算其误工费。根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原告误工期240天,其误工费为16332元(24839元/人、年÷365天×240天)。5、护理费10665元,按照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7074元/人、年,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原告护理期为105天予以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04323.8元,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马军提供的房产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839元/年予以计算。根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04323.8元(24839元/年×20年×21%)。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达到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因侵权已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和损害。根据本案事故发生原因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00元。8、原告主张被抚养人马艺欧生活费30442.23元(16107元×18×21%÷2),本院认为,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一般按照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由赔偿义务人按照相应比例,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本案中,马艺欧(2015年2月19日出生)系原告马军婚生子,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故被扶养人马艺欧生活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107元/年予以计算为30442.2元(16107元/年×18年×21%÷2)。9、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二次手术住宿费1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353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11、车辆损失1300元、手机损失500元,根据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出具的物损损失确认书予以认定。12、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予以确定。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284659.2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1218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162859.2元,由被告朱祖年、华悦公司承担31001.04元非医保费用,由被告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其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131858.16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核减,无证据证明的部分不予认定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军损失253658.16元(履行方式为:扣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已为原告马军垫付的1万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实际支付原告马军210308.16元,支付被告朱祖年垫付款33350元);二、被告朱祖年、合肥华悦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军损失31001.04元;三、驳回原告马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的实际履行方式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军241309.2元,支付被告朱祖年垫付款2348.9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0元减半收取2695元,由原告马军负担310元,由被告朱祖年、合肥华悦货运有限公司负担2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雯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佳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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