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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潘照明与漳州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照明,漳州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572号原告潘照明,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陈静,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汉坤,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仁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碧霞,女,汉族,被告公司职员。原告潘照明与被告漳州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华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天下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碧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照明诉称,2001年6月12日被告将原告位于漳州市区XXX路XXX号的居住房屋(总面积135.97平方米,原户主潘福源)实行了拆迁,双方签订了以下相关的协议:一、2007年4月29日被告与原告补充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双方约定:被告(甲方)应将其开发的“天下广场安置房45平方米×3”安置给原告(乙方):拆迁至交房的“过渡期间安置事项:1、过渡期限:甲方在乙方移交房屋拆除之日起24个月内须向乙方支付上述安置房。(即2001年7月至2003年6月)2、过渡方式:(1)由甲方按乙方常住户人口每人每月60元,共3人合计人民币4320元,临时安置补偿费支付给乙方,由乙方自行择房过渡。违约责任:(1)自行过渡的从逾期之日起甲方每月按本协议第四条规定的三倍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给乙方,超过半年的按六倍支付。二、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协议书对《安置补偿协议》中逾期安置补助费重新做了具体和明确的约定:一、逾期安置补助费从2003年7月起至交房时止按3人每人每月60元的4倍计算。二、本协议书生效期甲方补足乙方从2003年7月起至2007年5月底的逾期安置补助费(按3人每月每人60元的2倍发放,扣已正常发放的1倍,再实发1倍)之后每季度每月每人60元先予2倍发放给乙方,余2倍的逾期安置补助费到交房时统一结算,多还少补。”三、在2001年6月12日原告的住房被被告拆除时,确定:“等面积补差135.97平方”;“乙方房屋附属物价值4292元”但是,被告自始至终没有完全按《安置补偿协议》、《和解协议书》内容实行:1、被告至今未交付上述45平方米的安置房;2、被告仅支付了一小部分安置补助费,从2003年7月至2007年5月未支付安置补助费16920元,2007年5月至2009年8月未支付4680元;2009年9月至2014年9月未支付21600元,合计43200元,利息合计7508.65元,两项共计50708.65元3、被告至今未支付给乙方房屋附属区补偿金4292元,按照银行存款利息(4292×2.5%/年×14年=1502.2元计算),合计5794.2元。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协议,已经构成违约,根据《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即双方的约定,被告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支付交付安置房和安置补助费给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漳州市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以下称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将由被告开发的“天下广场”的安置房[原住户潘福源(原告之父)总面积135.97平方米的1/3,即45平方米]交付给原告;判令被告按《安置补偿协议》支付给原告自2003年7月至起诉之日前的安置补助费43200元及利息7508.65元,合计50708.65元(未支付的安置补助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0.067/年单利计算);判令被告从本起诉之日起至交付安置房之日止应按每人每月60元的4倍标准支付逾期安置助费给原告;判令被告支付房屋拆迁附属物补偿金人民币4292元和逾期利息1500元。以上总合计56500.65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天下房地产公司辩称,本案讼争房屋系公房,被告仅是承租户,主体不符,被告已经将该房屋移交给漳州市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的过渡费计算有误,被告已于2009年11月通知原告办理选房交房事宜,原告不来,因此过渡费仅能计算到2009年11月,共计27000元。关于利息我方不应支付。被告已通知原告,因此只能计算到被告通知日期为准。讼争房产原系潘照明父亲潘福源使用,潘福源有四个子女,因此潘照明无权代表其他三户起诉补偿附属物。经审理查明,本市区XXX路XXX号系漳州市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处的房产,潘福源系该房产的租户。原告潘照明系潘福源的儿子。2001年2月27日,漳州市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处出具租户拆迁办理手续证明书,该证明书上记载,租金交至2000年8月,面积根据双方认定为准(135.97平方米)。2007年4月29日,被告(甲方)与潘照明(乙方)签订一份城市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拆迁户坐落于漳州市XXX路XXX号,总建筑面积为135.97平方米。房屋附属物价值4292元。合同还约定了过渡期限:甲方按乙方常住户人口每人每月60元,共3人合计4620元。2007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和解协议书》,约定:一、逾期安置补助费从2003年7月起至交房时止按3人每月每人60元。二、本协议书生效起被告补足原告从2003年7月起至2007年5月底的逾期安置补助费(按3人每月每人60元的4倍计算),之后每季度按3人每月每人60元先予发放2倍给原告,余2倍的逾期安置补助费到交房时统一结算,多还少补。三、原双方于2007年4月29日签订的城市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里的第五条款从2003年7月1日起作废。2010年3月16日,被告天下房地产公司在闽南日报刊登通知,该通知上记载,属天下广场拆迁片区的尚未选房的拆迁户,请于2010年3月19日前携带拆迁相关资料及本人身份证前来办理选房。逾期不来办理者,我公司将不再支付逾期安置补助费。另之前已选房的而不来办理交房的,逾期安置补助费截止2009年10月31日不再支付。2014年12月1日,原告潘照明领取了至2009年11月底的逾期安置补助金。在该拆迁房屋奖励及搬迁补贴表载明,该户逾期安置补助费全额结清,不再发放。2012年8月17日,被告天下房地产公司将本市区新华东路拆迁安置房XX广场XX幢XXX、XXX、XXX号移交给产权人漳州市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处。另查明,潘福源(已去世)与其妻子周秀荣(已去世)共生育五个子女,即潘碧珠、潘宝珠、潘照天、潘照明、潘照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漳州市公安局巷口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漳州市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和解协议书、漳州市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处租户拆迁办理手续证明书、拆迁安置结算清单、被告天下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漳州市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处租户拆迁办理手续证明书漳州市房管局房租缴款证、钥匙领取通知书、漳州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安置房移交清册、拆迁房屋奖励及搬迁补贴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据。本院认为,本市区XXX路XXX号房产系漳州市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处的房产,现该房产已经被被告公司拆迁并安置于XX广场XX幢XXX、XXX、XXX号。该三套安置房被告公司已经移交给漳州市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处。被告潘照明并不是本市区XXX路XXX号房产的产权人,其主张要求被告开发的“天下广场”的安置房[原住户潘福源总面积135.97平方米的1/3,即45平方米]交付给原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潘照明主张的安置补助费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日,原告潘照明已经领取了至2009年11月底的安置补助费,在该拆迁房屋奖励及搬迁补贴表上载明,逾期安置补助费全部结清,不再发放。原告潘照明在该补贴表上签名确认。故原告主张安置补助费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潘照明主张的房屋拆迁附属物补偿金4292元及逾期利息1500元,本院认为,本市区XXX路XXX号房产原租户系潘福源,原告潘照明仅是潘福源的继承人之一,在没有取得其他继承人授权的情况下其主张房屋拆迁附属物补偿金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照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1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7元,由原告潘照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华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樊泓汶周颖鸿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