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与马勇、王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1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潺陵大道。代表人:XX,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文彬,该支行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勇。被告:王平。被告:皮世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马勇、王平、皮世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魏文彬、谭波、被告马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皮世宏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4年2月初,被告马勇因批量进货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小额贷款,并提供被告王平、皮世宏作为连带保证人。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马勇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适用固定年利率1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另外,被告王平、皮世宏与原告就上述贷款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平、皮世宏对上述贷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马勇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仍未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2734.40元(截止2015年7月6日)及上述本息清偿前的利息,被告王平、皮世宏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上述三被告承担。原告邮政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马勇、王平、皮世宏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被告王平、皮世宏的收入证明被告马勇个人贷款承诺书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二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还款计划等证据在卷。被告马勇辩称,向原告贷款是事实,被告王平、皮世宏提供担保亦属实,2015年8月3日,被告马勇已向原告偿还欠款1万元,实际只欠原告32734.40元,被告马勇请求原告和法院给予一个星期的宽限时间(即至2015年8月11日),被告积极筹款来归还原告的欠款。被告马勇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平、皮世宏均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原告邮政银行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马勇、王平、皮世宏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被告王平、皮世宏的收入证明、被告马勇个人贷款承诺书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二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还款计划等证据,被告马勇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马勇因批量进货需要,向原告申请“好借好还”小额贷款,并签订个人贷款承诺书。同年2月18日,被告马勇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0000元,贷款年利率14.4%为固定利率,贷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担保方式为担保人王平、皮世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还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各自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当天被告王平、皮世宏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二被告自愿为被告马勇与原告签订的15万元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于2014年2月18日将1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用被告马勇的身份证开户的个人银行账户,账号为:62×××12。还款期限过后,截止2015年7月6日,被告马勇除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外,尚欠原告借款本息42734.4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马勇于2015年8月3日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尚欠原告本息32734.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8组证据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马勇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平、皮世宏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勇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2734.40元,应履行继续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王平、皮世宏因与原告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马勇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对被告马勇未清偿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借款本息共计32734.40元,本息实际清偿前产生的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算,利息按年利率14.4%计算;被告王平、皮世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平、皮世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向被告马勇追偿的权利;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元,依法减半收取434元,由被告马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刘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王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