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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战某某等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华,战金龙,李春福,李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460号原告吴晓华,女,1970年9月16日出生(份证号码:×××),满族,无职业,现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张军,男,依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战金龙,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依兰县。被告李春福,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被告李海龙,男,出生日期不详,农民,现住依兰县。原告吴晓华诉被告战金龙、李春福、李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战金龙、李春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华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战金龙向原告借款175.500元,约定2015年1月12日还款,由被告李春福、李海龙为其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战金龙未能给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战金龙偿还借款175.500元,被告李春福、李海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战金龙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均无异议,但暂无给付能力,借款时与原告签订过抵押协议,用被告新盖的楼房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请求以抵押房产抵债。被告李春福辩称,为被告战金龙向原告借款担保事实属实,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暂无给付能力。被告李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晓华与被告战金龙、李春福、李海龙是朋友关系。+2014年6月12日,被告战金龙向原告吴晓华借款175,500元,约定2015年1月12日还款,被告李春福、李海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三被告出具欠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以上事实,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战金龙向原告吴晓华借款175,500元,并由被告李春福、李海龙为其担保有三被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为凭,被告战金龙、李春福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亦无异议,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战金龙抗辩没有还款能力,以房产抵偿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春福、李海龙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二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战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给付原告吴晓华借款175,500元;二、被告李春福、李海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0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葛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