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商终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南通伟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伟鑫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商终字第00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磨头镇磨头居委会15组12号。法定代表人徐相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卫国,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伟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磨头镇塘湾村14组2号。法定代表人张英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勇,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伟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商初字第0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伟鑫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4月15日,伟鑫公司与力安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力安公司向伟鑫公司购买商品砼。合同签订后,伟鑫公司按约供应商品砼,力安公司尚有425315元货款未付。故请求判令力安公司立即给付货款425315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力安公司一审庭审后书面答辩称,与伟鑫公司发生商品砼买卖关系是事实。2014年1月29日,力安公司按伟鑫公司业务员丁明明认可的货款支付方式,将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如城镇政府10万元集资款凭证一份交付丁明明。由于丁明明不在家,经丁明明电话委托由其父亲丁邦宏代收并出具收条,收条中明确为商品砼款。故,伟鑫公司所主张的欠款425315元应扣减上列已经支付的20万元,相应的违约金计算错误,且标准超过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伟鑫公司与力安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因“场北新港豪庭”工程需要,力安公司向伟鑫公司购买商品砼,强度等级为C15-C35不等,价格对应的为350元/方-395元/方。结算方式为双方每月25日对账,供方制作当月供货数量及价款的对账单,需方签章确认。付款方式为2013年8月15日前付总款的55%,余款2014年1月25日前付清。违约责任约定,逾期付款的,应按欠款总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1月20日,伟鑫公司共送货675315元,其中,仅2013年4月份的82560元货款,双方进行了对账,其余月份的送货单未能对账。在此期间,力安公司于2013年8月付款20万元、2014年1月付款5万元,余款425315元未付。2014年11月19日,伟鑫公司向力安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力安公司限期支付剩余货款425315元,但未果。2015年1月20日,伟鑫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就力安公司的答辩意见,伟鑫公司称,伟鑫公司未委托丁帮宏代收货款,且实际未收到20万元的货款,故不同意扣减。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伟鑫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对账单、送货单,相互印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伟鑫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在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仅对2013年4月的25张送货单中的货款进行了对账,其余送货单未能对账。不过,从提交的送货单看,均载明了施工单位“江苏力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新港豪庭”及累计的车次,且同一日车次的数目前后对应;其中力安公司已经认可的送货单,签收人为“石宝兵”、“徐相华”、“高春兰”等人,应系力安公司施工工地上的工作人员,则上述等人员签收的其他送货单,其真实性、关联性也自应认定。故经核对,送货单总价款为675315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扣减伟鑫公司自认的力安公司已付25万元,余款425315元未付,构成违约。因此,伟鑫公司要求力安公司支付425315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标准(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力安公司辩称的应扣减20万元的主张,因力安公司未能提交伟鑫公司委托第三人代收货款的证据,伟鑫公司又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难以采信,力安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力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伟鑫公司货款425315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8790元,减半收取4395元,由力安公司负担。上诉人力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伟鑫公司业务员丁明明之父丁帮宏代为签收的20万元货款,应当从涉案的425315元货款中扣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伟鑫公司辩称,丁帮宏并非其公司职员,伟鑫公司也没有委托丁帮宏代收货款,且其公司实际未收到20万元的货款,故不同意扣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力安公司所称由丁帮宏代收的20万元,能否从伟鑫公司主张的欠款425315元中扣减。本院认为,力安公司为证明应扣减20万元,向法庭提交的是由丁帮宏出具的收条“今收到江苏力安公司商砼承兑壹拾万元,如城镇集资款壹拾万元,合计贰拾万元整”一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在力安公司提出的本证“已经支付了20万元”不能证明收款人丁帮宏收取的20万元商砼款与伟鑫公司之间的关联性,举证责任并没有转移给伟鑫公司。虽然伟鑫公司自认的力安公司已付25万元是由丁明明代为经办的,但不能据此推定丁明明之父丁帮宏所收的20万元与伟鑫公司有必然的联系。上述民事证据规定中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对20万元货款是否扣减的问题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力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后果,故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力安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790元,由上诉人江苏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锦明审 判 员 韩兴娟代理审判员 沈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