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行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申宝秀与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公安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宝秀,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娄中行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宝秀。委托代理人佘平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法定代表人李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曾林海,该局民警。上诉人申宝秀因公安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4)娄星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宝秀及其委托代理人佘平梅、被上诉人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曾林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对原告申宝秀作出娄公(花)决字(2014)第09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时,依照相关程序对原告申宝秀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的事实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且认定事实清楚,办案程序合法,对原告申宝秀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判决:一、维持被告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对原告申宝秀作出的娄公(花)决字(2014)第09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申宝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申宝秀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申宝秀不服,以阻工是事实,但是是为了维护自己原老宅基地的合法权益,故不应被拘留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宝秀提交新证据一份: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湘建信查字(2015)5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拟证明上诉人房屋被拆除没有证据和事实依据支持。被上诉人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意见为:该意见书确定上诉人所述房屋土地使用权是否合法应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确定,故该证据与本公安行政管理案件的审理无关联性。根据当事人在一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和二审法庭调查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6日,上诉人申宝秀以湖南省大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占其土地,非法施工为由,采取阻碍推土机、运输车通行的方式,同李富华等人妨碍湖南省大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同沁园建设工程项目部的施工秩序。另外,申宝秀于2014年4月21日、4月29日、4月30日多次同李富华等人一起以相同方式妨碍过湖南省大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同沁园建设工程项目部的施工秩序。2014年5月6日,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接到报警后,依照相关程序进行了立案,对申宝秀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的事实进行了调查;同时,也对申宝秀本人进行了询问。被上诉人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在确认申宝秀存在上述违法事实后,于2014年5月23日以申宝秀严重扰乱湖南省大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同沁园建设工程项目部的正常工作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宝秀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并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上诉人申宝秀认为湖南省大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占其土地,非法施工,应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其诉求,不得实施非法的阻工行为。上诉人本人虽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上否认其阻工,但有其女李富华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录像带资料佐证其存在阻工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对其进行拘留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申宝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燕审 判 员 刘凯珊审 判 员 陈家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革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