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赵金山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山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金山,男,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住重庆市云阳县某镇。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金山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金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金山涉嫌以下的犯罪事实:1、2014年10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金山伙同梁某、李某文(均已起诉)共驾驶一辆助力车窜至阳江市江城区某路路口,看见被害人刘某勇驾驶一辆白色的助力车路经该处,三人拦停被害人,林某文持一把砍刀,梁某和赵金山各持一条木棍威胁被害人,梁某持木棍打一棍被害人的右手臂,被害人因害怕就逃走,李某文抢走被害人的白色韩本牌助力车。经鉴定,刘某勇被抢的白色韩本牌助力车价值2100元;刘某勇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2014年10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赵金山伙同梁某、李某文共驾驶一辆助力车窜至阳江市某酒店附近,看见被害人陆某驾驶一辆摩托车路经该处,三人拦停被害人,持刀威胁被害人,并持木棍殴打被害人,后抢走被害人人民币80元和一台杂牌手机。经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100元;陆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2014年10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赵金山伙同梁某、李某文开摩托车来到阳江市某路附近路段时,看见一名男子开一辆红色125摩托车搭载两箱海鲜经过。梁某开车拦停那名男子,李某文和赵金山也停车,梁某从车头拿出砍刀,三人围住该男子。梁某威胁被害人拿出钱和手机,被害人不肯,梁某用砍刀刀背砍烂被害人的摩托车头盔,被害人因害怕从腰包拿出人民币200元和一台黑色杂牌手机交给梁某。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综上,被告人赵金山参与抢劫三次,抢劫金额为24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金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鉴定文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金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刀多次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金山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金山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金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水椋人民陪审员 沙开有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顺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