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民初字第2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叶连春与刘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连春,刘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初字第2641号原告叶连春,女,汉族,1965年4月15日生,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刘明哲,九台市九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畅,女,汉族,1987年11月29日生,职员,住九台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地址:九台市九郊路晨光花园6号门。法定代表人薛营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珊珊,职员。原告叶连春诉被告刘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连春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哲、被告刘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连春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刘畅驾驶吉A868**号小型轿车沿长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聋哑学校路口时,将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撞伤,经九台中医院诊断治疗,确诊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此次交通事故经九台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没有达成协议。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1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300元,护理费4月×2361.92/月+3天×108.59=9772.25元,误工费6个月×3216.5元/月3天×147.89元=19742.67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0.00元,财物损失2557.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1671.92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鉴定后确定;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代理费由被告刘畅负担。被告刘畅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1868元,应该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不合理,这是一起交通事故而他是按两次收的费用,费用过高,应该按审判之后赔偿金4%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应该在同一个交强险、商业险赔偿一份赔偿款。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刘畅驾驶吉A868**号小型轿车沿长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台市长通路聋哑学校路口处时,将前方由东向西过路的叶连春、叶连凤撞倒,造成车连损坏,叶连春、叶连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九公交认字(2014)第000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连春、叶连凤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九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2月24日至同年6月27日总计123天,共花医疗费12979.98元。出院诊断书中写明:全休两个月。受叶连春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并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F0811号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被鉴定人叶连春此次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1500元。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对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是否需要营养费进行了再次鉴定,并作出吉信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10号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叶连春腰部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2、叶连春本次外伤后护理期限以1人90天为宜;3、叶连春本次外伤后的营养费不予评定为宜。原告叶连春系九台市团结街汇通委8组居民,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49周岁。原告花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代理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在卷为凭。另查,肇事车辆吉A868**号小型轿车(识别代码:×××),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刘畅驾驶吉A868**号小型轿车撞到道路前方由东向西过路的叶连春,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刘畅应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也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保护5000元。关于住院费1800元的主张,因原告并未当庭提供正规发票,仅提供住院病人预缴费收据,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仅提供吉林省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并未提供工资明细表等其他证据佐证,故其主张要求按照房地产行业标准计算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其工资标准按照城镇标准每月2361.92元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8月4日,合计161天。误工时间足月的按月标准计算,不足月的扣除休息日按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依法保护12786.91元(2361.92元/月*5个月+108.59元/天*9天)。伤残赔偿金依法保护44549.2元(22274.6元/年*20年*10%)。护理费依法保护7085.76元(2361.92元/月*3个月)。交通费要求过高,依法只保护就医或转院治疗的实际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酌情支持200元。关于财物损失的主张,因原告仅提供商品质量信誉卡,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主张,因原告并未当庭提供正规发票,仅提供鉴定机构的收据,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鉴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的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连春伤残赔偿金269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连春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连春伤残赔偿金17649.2元(44549.2元-26900元)、伙食补助费12300元、护理费7085.76元、误工费12786.91元、交通费200元,总计50021.87元;四、被告刘畅赔偿原告叶连春代理费5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由被告刘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葛意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