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初字第2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寇金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青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金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青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初字第2250号原告寇金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解放中路清真寺东侧100米,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刘志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青县支公司,住所地:青县乾宁街路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寇金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青县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寇金明以双方私下协商解决为由,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寇金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寇金明承担。审判员  姜庆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