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腾民二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聂大忠与杨守鹏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大忠,杨守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腾民二初字第750号原告聂大忠。被告杨守鹏。(未出庭)原告聂大忠与被告杨守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聂大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守鹏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大忠诉称,2012年,被告承包曲石镇街子杨祖刚家的家居装修工程,原告为被告做墙面粉刷,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钱人民币3000元。2013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12月份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承诺,原告先后到被告家中催收20多次未果。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钱3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被告杨守鹏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在诉讼中,原告聂大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工钱人民币3000元。被告杨守鹏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上有被告杨守鹏的签名,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至10月,原告聂大忠到腾冲县曲石镇街子为被告杨守鹏做墙体粉刷工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人民币3000元。2013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劳务报酬人民币3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杨守鹏欠原告聂大忠劳务报酬人民币3000元并保证在2013年12月份偿付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该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劳务报酬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造成了一定的交通费、误工费,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补偿,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过高,又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其合理部分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00元。被告杨守鹏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守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聂大忠劳动报酬30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00元,合计人民币32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守鹏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 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维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