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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梁林忠与王卫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林忠,王卫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0605号原告梁林忠,河北医科大学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孟玮,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卫。委托代理人李瑞段。原告梁林忠与被告王卫租赁合同纠纷��案,原告梁林忠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5月18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占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林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玮、被告王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林忠诉称,2013年5月4日,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由被告租用原告冰棺,租赁费每天100元。当日被告拉走冰棺。经多次索要,由被告母亲指点,原告从西三教村经营寿衣店的陈振平处拉回冰棺。原告为此支付运费100元。被告共租赁原告冰棺30天,租赁费共计3000元。但被告未支付原告租赁费及运费。请求判决被告:1、支付租赁费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运费1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卫辩称,陈航行给我打电话让我找冰棺,并说原告电话打不通。后我给原告爱人打电话,说陈航行租赁原告冰棺,3天租赁费300元,原告爱人表示可以。我又给陈航行打电话说明租赁费数额,陈航行也同意。后我给刘国秋打电话让其拉走冰棺。我系介绍陈航行租赁原告的冰棺,我没有租赁原告冰棺,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通过电话方式与原告爱人联系租赁原告冰棺,双方约定,租赁费每天100元。2013年5月17日被告联系司机刘国秋自原告处拉走冰棺,后上述冰棺存放于他人处。经原告向被告督促返还冰棺,被告母亲李瑞琴与原告于2014年6月3日自他人处取回冰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所证实,足以认定。关于系被告租赁原告冰棺还是被告介绍陈航行租赁原告冰棺问题,从被告通过电话方式与原告爱人联系租赁冰棺,确定租赁费价格,并由被告通知司机刘国秋自原告处拉走冰棺的行为分析,通常情况下,如被告系介绍陈航行租赁原告冰棺,应由陈航行与原告协商租赁费价格及冰棺交付问题,同时,被告也无证据证实系介绍陈航行租赁原告冰棺,故不能认定被告系介绍陈航行租赁原告冰棺,相应的应认定被告租赁原告冰棺。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5月4日租赁冰棺,被告称其通知刘国秋于2013年5月17日自原告拉走冰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租赁冰棺的日期为2013年5月4日,故应认定被告租赁冰棺的日期为2013年5月17日。原告称运回冰棺支付运费100元,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冰棺后,未支付原告租赁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租赁冰棺之日起至原告取回冰棺之日止的租赁费,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的租赁费共计1800元。原、被告未约定租赁费支付期限,以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为宜。原告无证据证实支付运回冰棺的运费,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运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林忠租赁费1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梁林忠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梁林忠负担10元,被告王卫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占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