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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县民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吐鲁代力·孜劳动与武玉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吐鲁代力·孜劳动,武玉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县民初字第2012号原告:吐鲁代力·孜劳动,男,维吾尔族,1966年3月出生。被告:武玉珠,男,汉族,1976年9月出生。原告吐鲁代力·孜劳动与被告武玉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吐鲁代力·孜劳动与被告武玉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吐鲁代力·孜劳动诉称:我与被告武玉珠是朋友关系,自2014年8月开始,被告武玉珠以其木材厂生意不好为由,4次共向我借款75000元,并于2014年10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秋季还款。原告多次索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2015年7月7日,经巴依托海乡司法所调解,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至协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仍拒绝返还借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武玉珠返还原告借款75000元及至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吐鲁代力·孜劳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75000元;被告武玉珠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认可。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武玉珠辩称:2014年我与原告合伙做生意,原告也赚钱了,到后来行情不好,我确实借了原告75000元。2015年春季,原告说要盖房子,我就还了他1万元,我现在只欠原告65000元。这些欠款中第一笔欠款是我买原告的树所欠,之后,我们合伙在天山公社买树,欠了原告一笔钱。后来,我买机器借了他一笔钱,也请他吃吃喝了,均不应产生利息。有一次我需要交押金5000元,是原告垫的钱。被告武玉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属朋友关系,被告武玉珠陆续向原告吐鲁代力·孜劳动借款共计75000元。并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武玉珠向原告吐鲁代力·孜劳动返还借款1万元,现尚欠原告65000元至今未返还。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吐鲁代力·孜劳动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对此,本院叙述如下:被告武玉珠陆续向原告吐鲁代力·孜劳动借款共计75000元,扣除已经返还的1万,尚欠原告65000元,原、被告对此均认可。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吐鲁代力·孜劳动为债权人,被告武玉珠为债务人,吐鲁代力·孜劳动请求武玉珠清偿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武玉珠从原告吐鲁代力·孜劳动处借款75000元,吐鲁代力·孜劳动将款项交付给了武玉珠,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75000元,扣除武玉珠已返还的1万元,武玉珠应向原告返还借款65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武玉珠抗辩认为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玉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吐鲁代力·孜劳动返还借款65000元;二、驳回原告吐鲁代力·孜劳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武玉珠负担700元,原告吐鲁代力·孜劳动负担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王新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海全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