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罗淑明与都兰县金鑫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兰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淑明,都兰县金鑫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兰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96号原告罗淑明,男,藏族。被告都兰县金鑫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金信,系该公司经理。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兰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兴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寿、李龙,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淑明诉被告都兰县金鑫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客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都兰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淑明、被告金鑫客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金信、第三人财保都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淑明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告搭乘被告金鑫客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青H575**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都兰县诺木洪乘车去往西宁,再由西宁坐车回贵德家中,并支付车费139元。途中行至109国道2287KM+25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不仅没有将原告安全送至目的地破坏了原告的行程计划,还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乌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又休息2个月才基本康复。因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将原告安全送至目的地构成违约,且给原告身心造成严重的伤害。因索赔未果,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7519.91元、交通费211.5元、住宿费15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200,共计9681.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被告金鑫客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以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误工费按照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第三人财保都兰支公司垫付,原告不应再索赔。第三人财保都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事故发生以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次事故属连环撞车,受伤及死亡人数较多,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垫付伤者的治疗费。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有异议,原告在乌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本公司垫付,原告不应再次索赔;交通费、住宿费均予以认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海西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一、被告金鑫公司于2014年1月15为车牌号为H575**号的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兰支公司投保了保单号为PZDS201463280000000036座位险(保险期间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赔偿限额29500000元(每座50万元);二、2014年11月4日,原告罗淑明乘坐被告金鑫客运公司车牌号为H575**号的大型普通客由都兰县诺木洪驶往西宁,沿国道行驶至2287公里+250米处时(此路段为长下坡),与河南省虞城县长镇虞单路南段233号驾驶员贺保利驾驶的豫N592**号(豫NZ9**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使8辆车损坏,造成8人死亡,61人受伤的较大道路交通死亡事故,经乌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乌公交认字(2014)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贺保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客车驾驶员韩宏智违法借道超车、穿插等候的车辆,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车乘客无责任。三、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淑明在乌兰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10日),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胸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定期检查,2、门诊随诊,3、建休2月后复查”。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519.91元,被告已垫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财保都兰支公司责任险预付赔款计算书、乌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并经庭审质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在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购买车票乘坐被告金鑫客运公司的客车,双方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即告成立,作为承运人的被告金鑫公司负有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法定义务。被告金鑫客运公司未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且无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故被告金鑫公司构成违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鑫客运公司已在第三人财保都兰支公司投保了座位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第三人财保都兰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依据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青海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予以执行: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乌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等凭证和诊断证明予以确认,即医疗费7519.91元;2、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即交通费211.5元、住宿费15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6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按照30元/天予以计算,即营养费为1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乌兰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予以确定,共计300元(6天×50元/天),原告的诉求属合理范围,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诉求12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应予支持的原告诉讼请求共计9561.4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都兰支公司关于“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辩称意见仅有第三人财保都兰支公司的陈述,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第三人财保都兰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第三人财保都兰支公司的承保范围,故本案由第三人财保都兰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二十三条、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兰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先于被告都兰县金鑫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罗淑明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561.41元人民币(医疗费7519.91元已支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罗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能如期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兰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蕾审 判 员 金 峰代理审判员 张环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