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纬绒线商行与佛山市禅城区国之城绣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纬绒线商行,佛山市禅城区国之城绣花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454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纬绒线商行。经营者:何显鸣。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国之城绣花厂。经营者:吴观妹,女,汉族。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纬绒线商行(下称纬绒线商行)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国之城绣花厂(下称国之城绣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必成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必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贞卫、人民陪审员梁丽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何显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月-9月29日的货款5000元,并在2013年9月29日立下欠条。此后,被告一直无法联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国之城绣花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张,证明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5000元。3.对账单2份、送货单33张,证明原告在2013年向被告共送货5000元。诉讼中,被告国之城绣花厂未提交证据。被告国之城绣花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均有原件予以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持有2013年1月6日-5月27日期间的采购单位为国之城的送货单33张,送货单抬头处均载明新福星经纶线业(纬绒线商行),同时列明了缸号、色号、数量等内容,收到单位处有“国芝城”、“杨志华”、“吴观妹”等签名。此外,原告还持有1张欠条,欠条内容为:2013年9月29日清数还欠经纶线厂5000元正,下面落款为国芝城绣花厂。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卖给被告的电脑绣花线的单价是每个4.5元。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吴观妹,经营范围为加工、服装绣花。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未付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电脑绣花线货款5000元,有送货单、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欠条虽然没有被告的盖章或经营者的签名确认,但送货单中有经营者吴观妹的签名,且送货单的送货金额与欠条中的金额基本一致,被告未出庭抗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国之城绣花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纬绒线商行支付货款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受理费收取50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国之城绣花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必成人民陪审员 陈贞卫人民陪审员 梁丽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