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从伍与被告张程、江苏省江南人民公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从伍,张程,江苏省江南人民公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74号原告王从伍,汉族,1968年11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林单爱萍、许威,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程,汉族,1987年9月20日生。被告江苏省江南人民公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志成。原告王从伍与被告张程、江苏省江南人民公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人民公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从伍的委托代理人单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程、江南人民公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从伍诉称:原告系经营蔬菜销售的个体业主,被告张程以加盟形式挂靠经营江南人民公社酒楼,属于被告江南人民公社的龙蟠路分店,双方之间存在长期的供货关系。原告按照被告张程的订单要求,将副食品送至江南人民公社酒楼,由酒楼员工宋某甲等人负责签收。自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被告张程还应给付原告货款59455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程支付货款59455元,要求被告江南人民公社对被告张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程、江南人民公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各类蔬菜经营,被告张程系南京市玄武区张程酒楼(以下简称张程酒楼)的个体业主,张程酒楼的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xx园59号803室,经营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29号,成立日期为2012年8月3日。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张程多次供应水产品,在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中载明:客户名称为“江南公社”,同时列明蔬菜品名、单位、数量、金额等,分别由“宋某甲”、“李祝秋”或“程海波”等签字确认。原告提供了证人潘某的书面证言,内容主要是:潘某与原告自2013年7月起共同向龙蟠路29号的酒店送货,酒店负责人为张程,所送货物有时由店长宋某甲签收,有时由酒店内其他员工签收,结算货款时或者是与张程或者是与酒店的会计。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张程为张程酒楼即江南人民公社龙蟠中路店的实际经营者,是购买和签收原告供应蔬菜的另一方,所以被告张程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被告江南人民公社作为被挂靠者,应当与挂靠经营者一起共同承担货款给付的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张程酒楼的工商登记表、送货单、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29号登记的经营单位为张程酒楼,张程作为张程酒楼的业主,依法应对张程酒楼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在向张程酒楼供应蔬菜后,被告张程应当依法及时给付原告全部货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张程立即给付货款的主张,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江南人民公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程酒楼与江南人民公社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或加盟关系,虽然在销货清单上注明客户为“江南公社”,但是依此认定被告江南人民公社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明显不足,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从伍货款人民币59455元。二、驳回原告王从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纳诉讼费1286元,公告费(数额以原告提供的发票为准),由被告张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海桥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人民陪审员 韩中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罗安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