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沈阳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964号原告沈阳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蒋旭。委托代理人张月,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俞拥军。委托代理人孟洁。原告沈阳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都邦保险公司)及王某某、常州大安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王某某、常州大安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沈阳明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明诉称,2014年3月6日12时30分许,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牌号苏DEXX**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塘路五洲大道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案外人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急救。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曾就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判决。现原告已行内固定取出术,因肇事车辆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向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6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5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的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及不属于两被告赔偿范围的部分原告愿意自行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苏DEXX**重型普通货车确实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在本起事故造成的前一起诉讼中,肇事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均已用完,财产损失项下用去600元,商业三者险用去143,637.05元。伤残鉴定应在治疗终结后进行,故被告对原告鉴定后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不认可。若法院认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应由两被告根据保险限额共同分担原告的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事发时牌号苏DEXX**重型普通货车未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12时30分许,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牌号苏DEXX**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塘路五洲大道处,适遇原告沈阳明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案外人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治。2014年8月18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脊柱交通伤,第2腰椎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伴腰部活动受限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2014年8月27日,原告就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1747号判决。2015年3月16日原告入住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当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9.5天,出院后数次至该院门诊治疗。原告为后续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21,611.50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41元)。因原、被告未能就相关赔偿事项达成一致,原告于2015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本案牌号苏DEXX**重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在本起事故引发的(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1747号案件中,苏DEXX**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已用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用去6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用去143,597.05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2013年6月13日,苏DEXX**重型普通货车向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如另有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人赔偿与否,保险人对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每次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10,000元及累计责任限额1,500,000元)项下的赔偿,仅承担差额责任,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止。以上事实,有(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1747号民事判决书、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原告表示愿意自行承担,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是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根据约定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仅承担差额责任,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项下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损失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经本院核算,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21,470.50元,有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未超过有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元,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共计21,700.5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自愿撤回对王某某、常州大安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明保险赔偿金21,700.50元;二、驳回原告沈阳明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计173元,由原告沈阳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思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