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1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孙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940号原告:孙某,女,1992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传辉,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男,1985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其斌,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士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传辉、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其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诉称:2012年10月,其与朱某甲认识,2013年10月1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3月5日生育一子朱某乙,2014年4月9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起诉要求与朱某甲离婚,婚生子朱某乙由朱某甲抚养,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孙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主体资格,朱某甲无异议;2、结婚证,拟证明夫妻关系,朱某甲无异议;3、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朱某乙于2014年3月5日出生,朱某甲无异议。朱某甲庭审时辩称:其与孙某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朱某甲针对其辩称事实及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主体资格,孙某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孙某提交的证据及朱某甲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孙某与朱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0月1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4年3月5日生育一子朱某乙,2014年4月9日登记结婚。现孙某要求与朱某甲离婚,朱某甲不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焦点:一、孙某与朱某甲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院认为:一、孙某与朱某甲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现孙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朱某甲离婚,但未能提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孙某要求与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士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亚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