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行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高洪军、李静华、高安然诉绵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洪军,李静华,高安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绵行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高洪军,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静华,女,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高安然,男,汉族。上诉人高洪军、李静华、高安然诉绵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绵高新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洪军、高安然、李静华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绵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提供报案记录、询问笔录并对四川中康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的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治安处罚,同时要求四川中康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的有关责任人停止侵害并予以赔偿损失。以上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高洪军、高安然、李静华所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李审判员 魏继军审判员 向 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挺 关注公众号“”